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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7:11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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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染污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年度检测”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年检”均修改为“定期检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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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30号)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商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落实工资指导线,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第十一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

(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工作规则(试行)

浙高法〔2008〕360号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法院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司法保障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聘任咨询专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并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聘任咨询专家。咨询专家由法学及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专业权威、良好职业操守的专家学者担任。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作为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改革的参考依据。
  第二条 咨询专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征得本人同意后聘任。聘期为二年,可以续聘。聘期内,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宜担任咨询专家的,可提前解聘。
  第三条 咨询专家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及法院改革等各项工作提供理论和实务上的咨询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一)对法院工作有关的宏观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理论问题提供论证意见;
  (二)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和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提供论证意见;
  (三)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协助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培训工作;
  (五)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其他咨询事项提供意见。
  第四条 咨询专家的工作方式,主要采取召开会议或者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召开会议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咨询专家研讨的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随通知提供与研讨相关的材料;个别咨询时,应当以咨询函的形式函告相关咨询专家咨询事项及要求,并随函提供与咨询问题相关的材料。
  涉案咨询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真实姓名(名称)。
  第五条 咨询专家会议应安排专人作记录,记明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主要议题及发言内容。出席会议的咨询专家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参加咨询会议的咨询专家可以书面形式(包括会后提供的书面意见)提供本人的意见。
  个别咨询的,咨询专家应当在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具明日期。
  第六条 为便于咨询专家熟悉和了解法院工作有关情况,充分发挥咨询专家的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有关的文件、信息简报等资料。
  第七条 专家咨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八条 咨询专家应当对所获悉的案件有关情况、法院工作信息和所提出的咨询意见保密。非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不得对外透露和发布咨询专家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咨询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咨询专家在接受咨询时,如与当事人或者相关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咨询专家可以采取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法院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通报专家咨询工作情况及法院主要工作信息,集中征集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为咨询专家的日常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咨询专家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落实咨询事项、咨询时间及咨询地点;
  (三)收集咨询专家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年终对咨询事项进行统计、汇总;
  (五)办理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指导性和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由研究室负责整理、编辑,并在《浙江法院信息》等刊物上发表,以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四条 对咨询专家的咨询工作给予一定形式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自2008年12月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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