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39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



财政部(章)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招标 会计师 事务所 通知

附件: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20%。

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十九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范围

工作方案
20-30%

人员配备
20-30%

相关工作经验
15-2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15%

商务响应程度
5%

报价
10-20%




注: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国有、集体单位控技投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技资的建设工程,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专业工程和市外上述单位在我市技资的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技标。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私人投资的工程,以及非国有、集体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招标,也可委托招标投标。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技标单位的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审批议标工程;

  (五)会同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部门办理有关专业工程的招标事宜;

  (六)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审查与监督;   (七)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管理和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十)依法对违反招标技标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交易中心进行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技标单位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行为。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下列工程,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技标:

  (一)土建单项(含道路、桥梁、水利)、二次装修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二)安装单项(含供电、供水、环保、消防、供气、通讯等)及其他单项(如绿化、桩基、土方、填沙等)造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技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委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四类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人账凭证;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资格的单位审核,并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九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以有效标的最低报价者为中标单位。

  第十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建设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参加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并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属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定向议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技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凡在市建委已办理年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技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中标工程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四条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登记。建设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受理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技标单位报名。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交易中心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十家;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符合条件的投票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八家。

  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超过上述限额时,可由交易中心主持采用公开摇珠方式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不足上述限额时,最终参加投标单位个数不得少于五家。

  (五)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单位准备投标书(一般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各投标单位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制定投标书,暗做暗投。

  (七)交易中心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审标,实行价低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布。如中标者出价确实太低,不可能按要求完成工程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较大的工程可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八)建设单位、交易中心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其中建设单位缴纳费用的60%,中标单位缴纳费用的40%。

  (十)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交易中心舟、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不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复核报市建委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l5%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级别中标量限额制度。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l.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每个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技(议)标手册制度。投标单位必须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方可参加工程投标或办理议标审批手续,投标单位的投标活动在手册中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单位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资料将记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档案,并登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中,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 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市建委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发包单位必须对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 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应持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有关规定者,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进入交易中心而自行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无效,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技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二)投标单位串标、哄抬标价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权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定标后,中标单位元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收缴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单位6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责令其与中标单位限期签订合同。   (五)投标单位在招标技标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l998年11月l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的买卖、租赁(不含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出租的房屋)、典当、抵押、拍卖、赠与、差额交换、企业兼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流通行为。

  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未经审查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兼主任,建委、房产、土地、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统建办等部门领导为成员,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土地、财政、物价、工商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日常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出让、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立契、评估,公证、过户等手续,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各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必须持有《城镇房屋综合开发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新、旧住房,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价格评审,不得自行定价。售后房款必须存入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购买新旧住房一定时期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地产招标、拍卖、统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招标、拍卖。

  第十条 出卖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分得单位公房后,出卖私房时,其职工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办理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单位房地产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时,须提供《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约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私人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房地产,以房作价投资与他人扩建、改建等,须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作价投资协议书。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已出租房地产的出卖,提交有单位证明的承租人弃权书。

  (3)单位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买卖双方签定的契约书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4)个人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经商或从事劳务需购置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我市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房地产赠与须提交赠与书。

  (5)单位因特殊情况购买私人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准买卖、转让:

  (1)无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的;

  (2)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3)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国家拨给单位使用或委托代管的;

  (4)经市政府确定为当年实行成片改造的;

  (5)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6)拥有部分产权不足五年的;

  (7)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8)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9)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

  (10)其它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均可租赁。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人出租房地产时,由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共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人以指导性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出租的房地产,包括:地下建筑、以房产入股、联营或以招聘外单位人员经营等形式,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经审核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签发许可证。未领取租赁许可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来鞍承租房地产,须持合法证件。外地在鞍暂住人口承租房地产,须持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要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地产的地点、房屋结构、层次、用途;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应计的占地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和交纳租金形式,交纳租金的日期,房屋附属设备、现状;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由房屋鉴定人员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准出租。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住用安全。因失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折抵。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按期交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因承租人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地产退还权属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契约尚未终止,房地产权属人如需处理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腾退迁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的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权属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权属人重新租赁契约。承租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承租义务时,其同住同房籍的家庭成员或同住同房籍的直系亲属按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或重新签定契约。

  第四章 房地产典当

  第二十二条 典当是指承典人(典权人)用典价从出典人(权属人)手中取得房地产使用的权力,由承典人与出典人签定典当契约(典契)的一种交易行为。房地产典当期间承典人所支付的典金无息,出典人出典的房屋无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持典当契约、《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约应载明承典人,出典人权利与义务,典当的期限,明确典当房地产的地点、结构、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附属设备的名称、现状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典当的期限,即典当存续的期限。典当房地产定期的不超过三十年,不定期的以三十年为限。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转典,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典的期限。承典人转租转典,要事先征得出典人的认可,方可转租、转典。

  第二十六条 典价一般为房屋现值的半价以上、全价以下。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的房地产。承典人、出典人也可通过协商续期再典。

  典期届满十年或未载明典期,经过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权属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清偿债务担保,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抵押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房地产,并从被处理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1)尚未确权和产权有纠纷的;

  (2)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拨用的;

  (3)代管房屋代管人无法确定权属人的;

  (4)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5)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6)未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投入建设资金的;

  (7)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建、临建的房屋,拖欠租金、税金、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8)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房地产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地产抵押应经该单位职工大会批准,并出具主管部门批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准抵押,须抵押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多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条款: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所在地;

  (2)房屋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和附带的土地、房屋价值;

  (3)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4)抵押期限及权证保管形式;

  (5)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它有必要的条款;

  (6)订立契约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登记、办理审核、签证等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抵押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房地产抵押契约;

  (4)《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契约约订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地产与第三人另订其它契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1)支付拍卖费用;

  (2)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税费;

  (3)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4)拍卖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价格,由物价会同统建办、房产等部门确定。其中:中心区商品住宅实行指令性价格,其它地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私人房地产买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评估,交易双方议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 凡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典当、抵押、转让、差额交换等立契审核,发生产权转移的须缴纳下列费用:

  (1)房地产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转让、赠与、差额交换,按交易额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

  (2)房地产租赁,按租金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

  (3)房地产典当收取典价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典契税3%,由承典人承担;

  (4)房地产抵押收取抵押额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5)房地产委托估价费按房地产价值1%收取,由卖方或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各项收费,统由市收费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直接征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从事违法活动,倒买倒卖,非法谋利、私下交易;隐瞒实际成交价、租赁租金、偷漏税费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撤消非法交易,责令补交税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房屋使用权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