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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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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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9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的重大举措。各市(县)、区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规范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过三年左右时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在推进全覆盖进程中,要加快农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五年四月五日
无锡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并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以下统称“纯农民”)。
第三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各村协助开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
第五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县)、区实行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为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各方承受能力,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基数可分三年过渡到位。
缴费比例合计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费比例为12%,其中市(县)、区、镇财政承担缴费比例不低于财政和集体承担缴费比例的60%。财政和集体承担比例按照“以支定收”原则确定,根据基金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区、镇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在集体公益金中列支。
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一)做实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财政、集体承担资金中划转,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缴费到账时间按“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计息利率按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结合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所获收益确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依法继承。
(二)财政、集体承担资金按月缴拨,除划转个人账户部分外,其余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纯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参加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户籍所在地村、镇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
(一)男年满18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下同)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或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且其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已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参保和缴费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中止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凭“社会保障卡”到各市(县)、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期间不得中断缴费。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并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向参保人员出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下同)清单。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规定参保和缴费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停止缴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保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农民基本养老金领取证》,自参保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农民月均纯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发。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原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基础养老金按上述标准与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差额计发。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下同。含15年)的,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2个百分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1个百分点。
缴费基数分年过渡的市(县)、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同步调整到位。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三条 未按市(县)、区部署按期参保以及中断缴费的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养老年龄时,按未按期参保及中断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减发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中的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启领基本养老金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市(县)、区、镇财政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其启领基本养老金起,按年顺延缴拨财政和集体承担的资金,直至补足15年(参保人员此前身亡的,补足到身亡当月)。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统筹基金运营情况,由市适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到龄时的基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和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被征用土地、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参保资格时,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建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将基金划拨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成立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增值部分并入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均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个人账户计息利率、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不足1万人的市(县)、区,可仍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办法执行,养老待遇标准不低于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7号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 2008 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决策,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与配备和安全生产的经费保障;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企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企业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经营、运输、燃放,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销售企业的购销情况,应当按要求告知工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与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七)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八)制定应急预案,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督办,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 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或降低其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社会公开致歉。
企业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