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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6:13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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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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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NO:SC1225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负有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条 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
对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四)财政收入的征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
(五)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八)政府采购活动;(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监督内容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五)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审核、监控、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由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监督对象拒绝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函、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处罚决定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电子数据;(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五)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就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依法听证。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依据。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四)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违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三)对发现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督措施的;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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