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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9:55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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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品种保护相关文件进行了统一整理、研究,重新明确了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将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我局不再批准其它企业提出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同品种保护申请。已受理的同品种保护申请,提出此申请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审评、审批期间可继续生产该品种。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向我局申请中药同品种保护而又继续生产同品种中药的,我局将中止该中药品种批准文号的效力,并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对公告前已经生产的合格产品,准许其在产品有效期内继续销售使用。

  四、对保护期将满的中药品种,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不再在保护期满前10个月发文告知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做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申报准备工作。
  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如申请延长该品种保护期,应当按《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提出延长保护期的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五、此前由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及《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及《条例》规定执行。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以上规定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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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内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
(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发挥导向作用。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开发建设,鼓励开发和发展以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为主的产业和产品,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不适合本地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面积,分期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及空间资源。土地资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开发区的规划人口要与规划的面积相适应。
第十四条 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四章 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国有开发经营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开发经营。开发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机构下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家控股的专业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开发区内当地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参与房地产经营;
(四)参与开发、投资或者通过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兴办企业;
(五)参与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审计、工商、物价、环保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好各项财政收入,建立财政收支预算制度,平衡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来源有: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按规定上缴后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的留成部分;
(三)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有偿使用的收入;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
(五)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七)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收入;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资金的用途是: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
(二)建设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兴办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四)培训、引进开发区所需各类人才;
(五)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挪作他用。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建设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社会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开发区的社会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具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仓储、运输、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居住、商业、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娱乐、体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设立咨询、律师、公证、会计、评估、审计、税务、人才交流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确保员工的基本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和其他经济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政办发〔2003〕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
公开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设、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逐月与地税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2)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业户登记管理,做到凡办理工商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2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对各类科技、福利、校办、劳服等企业严格资格核查,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
3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等部门、单位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规模以上企业相关经济指标以及交通、水利、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交通、水利、公路、市政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4建委
(1)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规划、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

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对不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3)在建设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委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5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东营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凭施工企业提供的加盖市地税局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
(4)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6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销售不动产,未从地税(财政)部门取得完(免)税证明和加盖市地税局发票专用章的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7公安、交通、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明细资料情况,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3)凡未办理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手续的,不予办理车船营运审验、年审手续。
8财政、物价部门
(1)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税认定登记工作。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财政拨款项目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3)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时,做到足额代征有关税收。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三)对代征土地增值税的部门、单位,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助经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未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五)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务督查考核范围,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考核奖励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各县区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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