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2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市广播电视局




为使闭路电视健康发展,以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为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接受市广播电视局和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申明闭路电视的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情况,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旅游局初审后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管理。
三、闭路电视播放文艺性录像片,必须是中央或北京电视台播放过的,或是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电影录像片。
禁止播放上述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和不健康的录像片。
四、外语教学单位因教学专业需要,播放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须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只限于本单位的外语教学专业人员收看,不得扩大范围。
五、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建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报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查。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改节目内容,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录像设备。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的领导人要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六、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翻录、转录录像带和出租闭路电视设备。
七、不经审批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责令停播,查封录像设备,并限期申报审批。
擅自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翻录、转录录像带和出租闭路电视设备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录像带和录像设备。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87年2月10日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