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07:03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 19 号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为文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镇客渡船舶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客渡船舶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客运码头应当报经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适宜、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有方便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及必要的客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公示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码头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地方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第七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八条 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依法到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河道、航道通行安全的,还应当依法报地方海事机构批准。

  第九条 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条 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船舶交通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其他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机动客渡船舶还应当配备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从事夜间客渡船舶交通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运工作。



第四章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本市范围内的客运航线,必须经市级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必须经省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六条 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客渡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七条 客渡船舶交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客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航行。

  第十八条 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县(区)、乡镇、村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加强恶劣天气、客渡船舶交通高峰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主管职责。做好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客渡运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并督促村(居)委会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选聘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并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使客渡运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 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1998年11月9日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巢湖地区乡镇客(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巢行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吉布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阁下的邀请,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兼与议会联络部部长阿里•阿卜迪•法拉赫阁下于2003年8月17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此访是继吉布提共和国总统伊斯梅尔•奥马尔•盖莱阁下2001年访华后的又一次重要访问,必将对中吉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这次重要访问期间,李肇星部长阁下与阿里•阿卜迪•法拉赫部长阁下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唐家璇阁下分别会见了法拉赫部长阁下。两国外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兼与议会联络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机制的协议》。法拉赫外长还拜会了商务部部长助理陈健,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满意地看到,建交24年来,中吉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持续发展,两国在政治、经贸、文教、卫生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成果丰硕,在国际事务中相互同情和支持。

  双方一致认为,巩固和加强中吉友谊与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表示将努力增进政治互信,拓展经贸合作,促进人员交往,推动两国关系在新世纪继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吉方重申,将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不与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中方重申,赞赏吉布提为维护国家稳定、促进民族团结和发展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表示愿继续为吉国家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赞赏吉为在非洲之角营造对话与和平气氛所作的努力,支持(东非)政府间发展组织在尊重独立和领土完整基础上,为公正、持久地解决索马里问题而提出的倡议。

  四、双方认为,在当前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一些发展中国家处境更为艰难。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团结合作,共同应对挑战、促进共同发展。发达国家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方面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五、双方强调,国家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共同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六、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认为反对恐怖主义要有综合战略、标本兼治,强调解决好发展和地区冲突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双方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和宗教挂钩,愿与国际社会在反恐斗争中开展合作。

  七、双方指出,谋求和平、稳定与发展是当前非洲形势的主流。中国政府支持非洲国家成立非洲联盟和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愿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帮助非洲国家在新世纪实现振兴与发展而作出切实努力。

  八、双方谈及巴勒斯坦问题,支持实施“路线图”计划,以便在中东建立公正、持久的和平,同时为巴勒斯坦人民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最终实现巴以两国和平共处。

  九、双方一致认为,中非合作论坛是中非间集体对话和磋商的重要机制,将对中非关系在新世纪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双方对论坛成立以来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相信通过中非双方的共同努力,将于2003年12月在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举行的中非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一定会取得圆满成功。

  十、法拉赫外长邀请李肇星外长在方便时对吉布提进行正式访问,李肇星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站、收讯台、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等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
  (一)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配套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转播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监测台(站)及其配套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摄影棚及其专用场地、录音(像)室、复制室及其配套设备等;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配套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配套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盗窃、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馈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对天线、馈线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害的行为;
  (四)在距机房、天线、馈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发射台周围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时,距发射台技术区边缘的距离小于500米;
  (六)在中波天线发射场地周围兴建建筑物,从天线边界以外250米处为计算起点,高度超过仰角3度;
  (七)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物;
  (八)在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擅自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架设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
  (十)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配套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四)移动、损坏埋设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农作物和竹木顶端与广播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六)在卫星地面站天线波束的正前方,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进入第一菲涅尔区)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任何设施;
  (七)在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建筑和设施或产生大于100分贝的噪声;
  (八)在播音室、收讯台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收讯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天线前方500米以内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收讯监测台(站)500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电磁干扰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收讯监测天线及配套设备;
  (四)在收讯监测台(站)技术区边缘小于600米的范围架设1万伏以上高压输电线、小于800米的范围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场所及其围墙、围网、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在节目制作中心的播音、录音、录像场所周围500米以内兴建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坏广播电视专用车及配套设施;
  (二)在广播电视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接用电;
  (三)损坏广播电视专用供水设备;
  (四)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竹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农作物、竹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按照规定修剪,直至符合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标准为止。


  第十三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挂接收看设备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周围500米附近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接电力、通讯线路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在广播电视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全部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沟、挖塘、建筑、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采取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以及有其他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尚未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反规定的责任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已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属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全面或局部停播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以及造成电台、电视台停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