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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5:02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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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海峰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招标拍卖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根据拟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做好勘测定界、土地资产评估、绘制地块宗地图、起草土地使用权招标及拍卖有关文件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商服、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和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经市、县土地招标、拍卖领导小组批准。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保密的,参力口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责任。
土地招标、拍卖底价被泄露的,应立即停止土地招标、拍卖的后续工作,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招标人、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买。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投标人、竞买人在竞投竟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串通压价。

第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在严格控制供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以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具备招标、拍卖出让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等受严格控制,仅一个或两个单位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招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二十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3、报名地点、时间;
4、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5、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6、评标方法;
7、开标地点、时间;
8、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招标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招标人按公告的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定标时,招标人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但采用下述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所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1、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2、根据竟投出价、支付出让金期限和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优选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到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条件的;

第十八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形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3、竞买人报名地点及申请的截止时间;
4、拍卖地点和时间;
5、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关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拍卖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公布拍卖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幅度;
4、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拍卖标的;
(3)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5)竞得人对支会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20%的保证金,在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具体招标、拍卖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竟得,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该地块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出让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无偿收归国家所有。中标人或竟得者应按合同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双倍返还保证金,同时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招标、 拍卖而未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招标、 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保证金。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在处置抵押权需清偿债务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其拍卖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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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为切实保证《行政诉讼法》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名称为“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兼任主任委员,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划财务司、医政司、卫生防疫司、卫生监督司、地方病防治司、科技司、教育司、妇幼司、外事司、药政局、卫生检疫总所等任委员会委员。
三、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暂设在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对外统一承担卫生部各项具体行政复议。“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及所属“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卫生部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1990年10月6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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