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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9:1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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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2006年全国整顿和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2006年工作要点,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经济健康运行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标本兼治,推动市场经济秩序持续好转,为促进公平竞争、净化消费环境、扩大内需提供保障。
  一、继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一)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
  (二)继续实施全国食品放心工程规划,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检测和信息资源共享,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建设,加强对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的监督检查,完善食品标准体系,建立和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和回访督查制度。
  (三)集中力量开展食品安全整治专项行动,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全过程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要将农村食品安全作为重中之重抓出明显成效,通过集中整治和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监督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有效遏制假冒伪劣食品流向农村。具体行动方案另行印发。
  二、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
  (四)制定实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按照标本兼治的要求,在重点行业和领域,针对薄弱环节,确定阶段性目标,提出强化执法、打击违法犯罪以及推动法律法规建设、加强队伍建设和宣传教育等长效机制建设方面的工作任务,健全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权利人维权、行业自律、中介机构服务和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落实和推进地方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五)健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切实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各地都要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一位政府负责同志分管,同时确定一个工作班子。
(六)进一步推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和国际合作;充实和加强基层版权、专利、文化、公安和工商专业执法力量。
  (七)建立健全举报、公告、统计通报等工作制度,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和对策研究,进一步扩大对外宣传和交流。办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和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成果展。
三、严厉打击传销活动
  (八)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规范直销,查禁传销。要坚决取缔“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和利用互联网等形式的传销活动,严厉查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九)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案件,务求摧毁传销网络。加强对传销多发区、易发区的整治,严防传销进入学校。要多形式、多渠道充分揭露传销的伎俩和伪直销的操作手法等,使广大群众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和欺诈本质。
  具体工作方案另行印发。
  四、继续打击各种商业欺诈行为
  (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的要求,继续打击虚假违法广告、非法行医和商贸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务必在整治虚假促销方面见到实效。加强对商业欺诈行为的监控,强化执法协调,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早发现、早定性、早查处,防止对公众利益构成更大损害。打击商业欺诈行为要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密切配合。
  (十一)建立反商业欺诈行为的长效机制。逐步完善反商业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反商业欺诈行为预警监管、执法协调和社会联防体系;构建反商业欺诈行为预警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监管;加强政府引导,开展反商业欺诈行为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五、结合行业和地方特点,搞好其他专项整治
  (十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和向农村贩卖假冒伪劣消费品等坑农害农行为;打击制售假劣建材、汽车配件、烟酒、边销茶以及烟花爆竹等产品及其商标和包装物的违法行为,遏制非法拼装车、“地条钢”、“黑心棉”和毒鼠强反弹势头;开展手机市场专项整治,查禁走私和以旧充新手机。
  (十三)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推行产品质量电子监管。严格进出口物流监控,严厉打击货运渠道价格瞒骗以及加工贸易和减免税货物进口中的各类走私活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建立打击走私贩私的长效机制。
  (十四)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维护财经秩序。强化税收征管,打击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做假账、账外经营等偷逃骗税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继续开展化肥价格、涉农收费、教育收费、医药价格、电力价格的专项检查,整治商业促销和通信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规范农村经纪人的经纪行为。
  (十五)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打击非法集资和银行卡短信诈骗。加强对大额资金和可疑外汇资金流动的监控,打击和防范逃汇套汇、网络炒汇以及洗钱行为,落实账户实名制,打击地下保单。
  (十六)整顿土地、文化、建筑、房地产市场和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抓好安全生产。
  六、完善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
  (十七)针对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提出治理生产源头、完善市场监管、强化食品安全、打击商业欺诈、保护知识产权、规范竞争秩序以及有关社会公共安全等立法建议,推动反垄断法出台,完善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出台行政法规和规章,完善法律法规。
  (十八)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推动行政执法体制的完善,提高执法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下移监管重心,加强基层执法。认真落实加快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送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案件该移送不移送、以罚代刑行为,切实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的问题,对在查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办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对重大案件,要继续实行部门联动、挂牌督办制度。
  七、充分发挥新闻宣传和社会监督作用
  (十九)坚持对内宣传与对外宣传、日常宣传与专题报道、正面引导与批评曝光、传统手段和互联网等新型媒体相结合,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食品安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业欺诈、打击传销等工作内容,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宣传。继续组织开展“诚信兴商”活动,通过“百城万店无假货”、“价格计量信得过”、“价格诚信”、“诚信企业”、“守合同重信用”、“质量诚信”、“诚信纳税”等诚信创建活动,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宣传教育,大力倡导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新风尚。发挥好有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十)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整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把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基层。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针对市场经济秩序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及时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加以整治。对于那些搞地方保护、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各级整规办要做好督查、协调、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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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二: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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