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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1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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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七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部 门
序号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备注

国资委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
国有资本处置审批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4
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5
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7
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
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


民委(宗教局)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清真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
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


11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


12
外国人居留签证


13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


14
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17
特种行业登记证


18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1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


20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21
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


2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23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5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


26
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


27
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


28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29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0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


3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32
暂住证核发


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全审核


民政局
34
建设墓地审核


35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6
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
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38
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40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4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


42
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


43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44
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


4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


46
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


47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
市人才交流会审批


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
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52
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53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54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55
工伤认定


56
职工退休审批


57
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
建设用地审批


59
占用集体土地审批


60
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61
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


62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


63
建设用地预审


64
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


65
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66
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建委
6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8
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7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71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72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73
商品房预售登记


74
房屋建筑及市政设施施工、监理招标方式核准


75
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


76
村镇规划论证审查


77
建设工程档案检查、验收


78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79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交通局
80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挖掘、跨(穿)越、设置标志等审批


8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公路行驶审批



82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83
公路建设项目审批


84
机动车维修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85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86
道路运输经营及运输场站许可


87
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审批


88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机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局
89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审批


农委
90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


91
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92
植物检疫证书


水利局
93
占用河道(排污口建设)、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工程验收


94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95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标审批


96
取水许可


97
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审批


98
规定坡度以上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开采矿藏的审批


99
渔业捕捞许可证


1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01
城市建设填堵河叉(道、沟)的审查


102
防洪规划保留区占地审批


103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控制运用计划应急度汛工程设计审批


104
河道环境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审批


105
河道环境区内树木砍伐、移植、更新的审批


106
水利工程验收


107
航道整治审查


10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109
水电设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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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逐步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4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低点起步,扩大覆盖。筹资额度起点低,受益面广,重点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市级统筹,保障适度。以市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凡属本市户籍的所有在册农业人口及经市人民政府准许的其他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后,如婚嫁、迁移、入(退)伍、入(退)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以及中断个人缴纳资金的,均不办理资金退补。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以及从事此项工作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即市农医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各乡镇(街道)要相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1)编制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或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2)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拟定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

(4)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负责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

(6)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贯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负责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制订各项规章和业务操作流程;

(2)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乡镇(街道)提高参保率的督导,对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工作指导与督查,受管委会委托对乡镇(街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4)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做好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5)负责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报销及转院等工作;

(6)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资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预警报告,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基本保证收支平衡;

(7)负责合作医疗证件的制作、发放与年检及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8)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9)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一级农医办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农医办职责:

(1)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发动工作;

(2)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收缴、登记造册和公布等工作;

(3)确保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4)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的确认工作;

(5)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并核对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返回的报销情况及发放报销费用;做好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工作及其他日常业务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农医办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与筹资办法

一、筹资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各1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筹资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缴,其中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应缴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其他贫困残疾人由市残联出台补助办法。免交合作医疗资金个人出资部分的人员,由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确定,其名单在各乡镇(街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每年缴纳一次,全年一次缴清,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街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收缴的统筹资金,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上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二条 市农医办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复审,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合理支付,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农医办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的款项,并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每年收支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市农医办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基金结余或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遵循先缴费后享受、不缴费不享受,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住院分娩),均属于市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给付范围。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肺结核、肝硬化腹水等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累计1500元以上部分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报销:1000元以下自理;1001—5000元,报销20%;5001—10000元,报销30%;10001—30000元,报销40%;30000元以上,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在本市定点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从501元开始起报(即501—5000元,报销20%),其他分段报销比例参照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报标准按二分之一递减,分期给付,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具体报销标准为: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80%予以报销;在省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75%予以报销。

五、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院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后,如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经市农医办批准同意后转院,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5%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报销手续:

一、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一个月以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持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就诊卡等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也可以到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二、办理时间:由乡镇(街道)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不予给付范围:自购药品,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违法犯罪、纠纷、斗殴致伤,自杀、自残、吸毒、酗酒、整形美容、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医疗事故、出国及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助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农村合作医疗整体利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保者,要依法追回支付款,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市农医办、乡镇(街道)农医办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外经贸厅、省外办、省公安厅拟订的《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市场竞争的需要,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81
8号)和公安部第六局《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出〔1997〕235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定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澳门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派出劳务人员和由省外有关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需我省确认的外派劳务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是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方面业务的归口审批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我省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见附件1)。
第八条 我省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持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经批准后,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九条 西安市外派劳务人员审批办法由西安市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订。
第十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的。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
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2);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对需要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和《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
第十二条 我省外派单位一般应在省内选派劳务人员,如相关业务确有需要,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跨省选派。但是外派单位必须经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理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派往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其他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
第十六条 因公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劳务人员人事关系或户口所在地向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申办;因私护照,由外派单位向外派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办。
第十七条 选派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一年以上)、户口不在特区的外派劳务人员可在经济特区申办因公护照,但必须取得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组织部门出具的政审材料。
第十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必须参加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九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
(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复印件、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的副本及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填写完整并由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任务结束回国后,外派单位负责将护照收缴并登记造册后送原发照单位保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第二十三条 持因私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第二十四条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办。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外派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约及选派劳务人员时,要严格把关。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省外经贸厅和省监察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或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有关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或所有
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和《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由省外经贸厅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略)
2、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略)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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