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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29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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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2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集资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和田地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以不低于所购房、集资建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
(六)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贷款的,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贷款的,有房改部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集资建房贷款的有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方案、平面图、集资建房人员清单和集资方案;
(七)有单位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或保证书,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八)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供贷款资料;
1、借款人单位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
2、借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3、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4、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首付款收据;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8、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二)委托人收到贷款申请报告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规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写《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签订《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质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和《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夫妻双方需在《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借款人办理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等手续。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业务由中心按照规定由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五)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集资建造房屋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目前最高限额为6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4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贷款期限最长为8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男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60岁,女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55岁。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每月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本金-累计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与放款前到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两个人以上,配偶不得担保)。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作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自然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五)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还款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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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通知

1980年12月25日,冶金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决定正式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
现将贯彻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列为定职、晋级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然后生产。
三、各主管局(公司)、矿每年应结合“安全月”活动,对本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设备、已建成矿山和其它客观原因,有些条文暂时还不能执行时,各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市、自治区)冶金局(厅)批准后执行。同时,应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以供今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做进一步修订时的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坑长对本局、本公司、本矿、本坑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四条 矿山应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检查网。
第六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用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七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妥善处理。
第八条 矿山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矿、坑口(工区)、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下井前都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九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井下电机车和大型铲装运机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第十二条 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统计、考勤制度。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工作地点。交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要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坑口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坑口(工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区)、队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矿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者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二十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矿山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和运输线路图,通风系统图,管道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
上列各图应随着生产的改变定期填绘。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凿井巷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局(公司)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三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台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五)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六)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五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2米,并应设台阶或梯子间;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运输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时,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二十六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米;
(二)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三)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米;皮带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米;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米。
第二节 竖井掘进
第二十八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许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置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渣台和翻渣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渣、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筒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并撤出吊盘以下所有的作业人员。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三)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四)乘吊桶时;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第三十二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勾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三)井盖门要有自动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四)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五)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以下。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条 采用抓岩机出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处理好残盲炮,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三)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四)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六)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设有手摇稳车,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风设备。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禁止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房发送信号。
第三十六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撤出岩柱或保护盘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三节 斜井、平巷掘进
第三十七条 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三十八条 用装岩机、扒斗机或铲运机出渣时,装岩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扒斗机时,不准下方有人。司机操作的前方应装置安全挡板。
第四节 天井、溜井掘进
第三十九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米时,应装梯子间、渣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电话设备、钢丝绳、风管和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和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经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必须装置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开关。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安全带。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的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吊罐孔内;
(六)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七)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第四十一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如果遇到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二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大于10度的巷道,每个支护段应由下向上进行。倾角超过20度时,每隔一段距离必须安设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盘内。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中途停止,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当支架为金属结构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
(四)坡度大于30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时,棚间应设顶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进行加固。
第四十六条 砌■井巷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砌■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台间距超过2米,要进行中间加固;
(二)垮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其■台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支撑重量不小于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四十七条 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八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要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四十九条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要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钢筋或其他杆体的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六)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伤人;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中,必须采用喷锚加金属网联合支护;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六节 井巷维护和报废
第五十条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每班要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大断面或修理平巷时,在撤掉支架之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或进行其它作业。
第五十三条 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系信号。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四条 凡报废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须及时封闭。未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第五十五条 报废的竖井,应在竖井井口用钢筋混凝土封闭。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废井口的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每年雨季前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在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许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井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井筒,必须执行《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七节 防坠措施
第五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六十条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格筛或盖板。

第三章 地下采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柱回采,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二条 每个采场都要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梯子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使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时,禁止同时回采;只有上部矿房结束后,方准回采下面采场。
第六十四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放入井内,以防堵井事故。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
第六十六条 凡暴露面较大的采矿方法(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实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陷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陷落区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六十八条 凡使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六十九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七十条 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时,横撑支柱必须牢固,柱窝深度应在设计中规定;要搭好平台才准进行凿岩作业。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米。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七十二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七十三条 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六)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并禁止人员入内;
(七)各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八)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十)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第七十四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三)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0.8米的人行道;
(四)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五)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六)在拉底空间,要造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的松散垫层;
(七)卡漏斗和采场悬拱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八)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得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制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方法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七十五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分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铲运机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6、27条规定的要求。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以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由于爆破使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六)各分段连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六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九)设计中必须明确规定控顶距、放顶距和假底铺设的结构;
(十)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防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十一)清理工作面时,只许由出口处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七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必须保持两个出口,并有照明。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二)禁止在采场内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采场放炮前,必须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四)上向分层充填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耙道、充填井,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回采顺序由天井开始,先采下盘,后采上盘;
(五)在采场凿岩时,炮眼排列要均匀,使顶板构成拱形。要适当装药,控制矿石块度;
(六)采场放矿井要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和溜井堵塞;
(七)每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确保充填质量。最后一个分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严密接顶;
(八)充填井的下方,禁止人员通行和停留。泥沙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停止注砂;
(九)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十)采用下向胶结充填的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要清净。混凝土的标号不低于50号;
(十一)每班必须有专人清理水沟。
第七十八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后,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
(二)要保护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尺寸和形状,必须保证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房间矿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定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七十九条 在采场电耙钢绳活动范围内,禁止人员进入或跨越。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
第八十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运设备要有安全防护罩;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其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矿井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第八十一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很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八十二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人员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二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要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四)列车行驶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五)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伸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四)禁止超员乘车;
(五)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都禁止搭乘。
第八十四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毫米。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车辆。
第八十五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二)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四)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八十六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的人行道上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八十七条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八十八条 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毫米,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九条 在倾角大于10度的斜井内,轨枕应嵌入道床底板的沟槽中,其深度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
第九十条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每秒小于1.5米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每秒大于1.5米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铁道线路曲线段的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毫米和--2毫米,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毫米,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小于5毫米。
第九十三条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工作结束后应予以撤除。
第九十四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在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撒砂装置(不包括2吨及其以下机车)、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许使用。
(四)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五)电机车和矿车应定期检修。
第九十五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四)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牵引;
(五)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要有声光信号;
(六)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和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九十六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与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其电阻应相当于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九十七条 所有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与架线式电机车轨道的连接处,须设置两个绝缘点:第一绝缘点应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九十八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2米;
(三)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米。
第九十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
(四)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第一百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内,距井筒50米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零一条 在修整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一条巷道内有两台以上的电机车同时运行时,须装设两色信号灯。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钢绳胶带运输机或钢绳芯胶带运输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度,向下应不大于12度。胶带运输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一般不宜超过250毫米;
(二)运输物料的胶带运输机禁止乘人。不准用胶带运输机运送长材料和设备;
(三)胶带运输机必须空载启动;
(四)胶带运输机的最小带宽,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200毫米;
(五)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六)钢绳芯胶带运输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0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但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毫米;
(七)在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装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八)胶带运输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胶带运输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时的叠绳保护装置;
(九)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时,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时,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井下内燃无轨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台设备必须装有废气净化装置,其排出的废气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每台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须由专职司机驾驶;
(三)水平运输时,线路坡度应不大于4‰,其曲线半径应符合使用车辆的技术要求。有人员通行的巷道,其人行道的一侧应高出车道200毫米。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
(四)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运输矿石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0‰;用于运输材料设备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5‰。服务年限短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加大;
(五)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第一百零五条 无轨电动铲运机,应由专职司机驾驶,并经常检查电缆的完好情况,禁止使用漏电电缆。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坡度小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90米的斜井,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斜井,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人车要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运送人员列车的列车工,必须坐在钢丝绳牵引的第一辆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零八条 运送人员列车的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第一百零九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行车途中的任何地点,每节车箱都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
(三)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第一百一十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每班运送人员前,应对人车的断绳保险器、连接装置、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并试放一次空车,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列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设躲避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斜井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须用提升设备升降人员。
只准使用罐笼升降人员,但在凿井期间,允许用吊桶升降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二)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时,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可靠地封闭;
(三)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四)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向里开的罐门(闩在外面),或其他类型的罐门,其高度(由罐笼底板算起)不得小于1.2米;
(五)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提升系统用的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罐笼的层高和容许一次载人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米,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二)多层罐笼其他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三)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计算罐笼载人量。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
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应经常润滑和检查,使其保持转动灵活,动作迅速可靠。
建井时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规格相同,并须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乘载人员数的总重量;
(三)提升人员和物料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
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导向槽(器)和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应予以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三)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四)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在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表规定:
------------------------------------------------------------------------------------------
编号|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1 | 2 | 3 | 4 | 5 | 6
----|----------|------------------|----------------|------------------|-------------------
| 木,喷射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提升容器正面
1 | 混凝土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器|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进出口端)装
| |的一侧或两侧 | | |有罐道时间隙可
| | | | |缩小到150毫米
----|----------|------------------|----------------|------------------|-------------------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2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150 |
| |或两侧 | |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3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
| |或两侧 | | |
----|----------|------------------|----------------|------------------|-------------------
| 木,混凝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不|两个提升容器最突| | 使用钢轨罐道
4 | 土,料石 |设罐道梁 |出部分之间距 | 200 |
----|----------|------------------|----------------|------------------|-------------------
| 木,混凝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梁|提升容器和梁之间| |
5 | 土,料石 |或木质梁 |距 | 150 |
----|----------|------------------|----------------|------------------|-------------------
| 木,混凝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罐|提升容器两侧除导| | 提升容器上如装
| 土,料石 |道 |向槽外,最突出部| | 有突出的卸载滑
6 | | |分与罐道梁之间距| 40 | 轮时,滑轮和罐
| | | | | 道梁之间的间隙
| | | | | 要增加25毫米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木|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7 | 料石 |质罐道 |分和罐道梁之间距| 50 |
------------------------------------------------------------------------------------------
续表
------------------------------------------------------------------------------------------
编号|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 |Δ1:提升容器之间
| | |提升容器之间 |Δ1=250+Q--- |的间隙,毫米;
| | | | √H |Δ2:提升容器与井
| 混凝土, |钢丝绳罐道—— | | |壁之间的间隙,毫
8 | 料石 |单绳提升 |----------------|------------------|米;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Q1+Q 3 _|H:提升高度,米;
| | |相邻提升容器之 |Δ1=250+-----√H|Q1、Q23:最大终
| | |间 | 2 |端荷重吨:最大终
| | |----------------|------------------|Δ1=300~700毫
| | |提升容器与井壁 | |米;
| | |之间 |Δ2=0.8Δ1 |Δ2=240~500毫
| | | | |米;
----|----------|------------------|----------------|------------------|-------------------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Δ1=200+QV |Q、Q1、Q2、€
| | |提升容器之间 | |
| | |----------------|------------------|与单绳提升相同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1 |V、V1、V2:最大提
| | |相邻提升容器与 |Δ1=200+--(Q1V1|升速度,米/秒;
| |钢丝绳罐道—— |井壁之间 | 2 |Δ1=300~700毫
| |多绳提升 | |+Q2V2) |米。
| | |----------------|------------------|Δ2=240~500毫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0.8Δ1 |米。
! | |壁之间 | |
------------------------------------------------------------------------------------------
(表中Δ、Q、V后数字为下角标)

采用钢丝绳罐道,其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250毫米时,必须设防撞绳。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毫米,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毫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毫米)。井筒深度小于4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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