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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8:07:5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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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小城镇要在2004年底前制定消防规划;其他建制乡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要积极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多渠道筹集资金,配齐消防设备。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欠帐”的,要重新规划选址,抓紧时间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积极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处置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具体职责是:
(一)文化部门:对所属的文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歌舞娱乐场所以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手续,未经开业(或举办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二)建设部门:严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核发关,督促建筑单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手续;未经消防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消防工程,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产证;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督查,防止因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火灾事故;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三)粮食部门:对所属粮管所、仓库等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加强粮食收购点的防火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安全用火用电的检查力度;加强有关粮库的义务消防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灭火器材,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四)经济贸易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储存、销售等场所的安全管理,按照消防要求,严把许可证的核发关。
(五)教育部门:加强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强化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监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杜绝校园火灾的发生。
(六)卫生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对医院、卫生院的消防工作和安全状况进行督促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工商部门:对需办照的个体户或企业,严把审批关,督促其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八)城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负责;在办理有关证照前,严把消防安全条件关;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落实防火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城市建设消防用水规划;定期对城市消防用水系统、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加大对盗窃、损坏、擅自开启城市消防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消防设施为火警专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九)广电部门:加大消防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加强广电传输电缆线路的防火安全工作。
(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畅通。
(十一)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十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十三)乡镇街办: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特别是要及时消除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塞疏散通道等现象;要在辖区内组织成立社区义务消防队,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落实防火巡查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在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职责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查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具有资质的自动消防设施维护队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应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合格后的意见施工;对已审核合格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做到奖罚严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灯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开业或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对基层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积极参与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扑救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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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有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顶端、发文字号之上,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万。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份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分为“平急”、“加急”、“特急”)。“机密”、“绝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人民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文的编号为“第×号”,标注在文头之下、正文之上正中位置。
第十三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主送机关之上、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除“公告”、“通告”以外,其他正式公文一般都要标明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抄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明“主送:...”或“分送:...”。也可与抄送栏一起标明“送:...”。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只写一
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文件落款所在页无正文时,应在该页左上角标注“(此页无正文)”。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加盖在发文机关名称、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且标题中署明了发文机关。落款处可不再署
发文机关名称。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其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末尾中间偏右空间处。
(六)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四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
(一)文件应当标明主题词。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抄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上级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以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选三个至五个单一词组,以先内容、后形式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抄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人武部)、下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抄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置于抄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共印××份)”。
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一般置于文件末页底部。
第十五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报送上一级、本级政府的请示,可由上一级、本级政府批复,也可根据上一级、本级政府的授权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的报告,由本级政府批转,也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由其办公厅(室)转
发或冠以“经××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
一级或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应认真负责办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或文件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报文机关作出明确答复;因情况特殊,十五日内难以办结的,亦应向报文机关说明情况,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的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确有必要时,方可联合行文,单位不宜太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被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律送交报送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
第二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全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作指示、交任务。如涉及党的工作,应当与同级党委联合行文。
第二十七条 对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来的非秘密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原文翻印下发,也可以以收文的形式印发,不另重复行文。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
室主任)批准,也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文件,应当现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过的领导人讲话,一般不再另行发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办或文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或送至有关领导人。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
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其地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
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还是呈送领导人批办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的跟踪催办,限时办复;一般的五至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
行情况。
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需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草拟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密级。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引用公文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公文中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除人名、地名外,所有用字应符合GB2312-80规定的一、二级汉字,不得书写异体字、不规范的简化字和繁体字。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一部门审核发文稿。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及拟定密级是否准确。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
审签。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发文机关的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政府办公厅(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包括议案、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分管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文件,可由主持政府日常工作的副
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议案”由正职领导人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办公厅(室)文件(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井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黑色或蓝黑墨水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稿纸应符合国标(GB826-89)发文摘纸格式,不能用便笺或任意大小的纸条处理、批改公文。不得在文稿
装订线外修改或签批公文。
第四十一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要求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三条 传递、管理秘密的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和加密措施,“绝密”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五条 公文立卷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没有有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和其它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泄密、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除按本细则的原则办理外,还应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规章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中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施行。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中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创新,使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奖,设一、二、三等奖。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活动每2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其作者的工作单位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各类驻外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地方志、工具书、音像制品、科普读物、论文等成果应当属于哲学社会科学范畴,并且是公开出版和发表(公开播发)的;
  (二)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者第一作者;
  (三)产生明显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的;
  (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尚未结项的;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九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公民或者组织,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直属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盟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盟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具体程序,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类成果应当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意,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类成果应当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译著类成果应当翻译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四)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知识性强,注释准确,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古籍整理出版类成果应当忠于原作,历史考证的研究富有创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六)科普类成果应当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促进作用;
  (七)地方志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类成果应当立论独特,观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九)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报告类成果材料详实可靠,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对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明显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结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并及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二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作为业绩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反评选纪律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评选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盟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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