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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6:26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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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7〕22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几年,部分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下简称“门票价格”)大幅度提高,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规范门票价格管理,实现游览参观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现就进一步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门票价格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列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大多具有弘扬民族精神、继承历史文化、提供休闲娱乐等公益性的功能,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应充分考虑群众的消费水平,以维持游览参观点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为主,不能片面强调经济利益,更不能以门票收入补贴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支出。对确需重点保护的游览参观点可限制游客数量。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游览参观点,要结合政府财政拨款情况从低制定门票价格或免费。对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尽可能免费鼓励公众参观。
  二、合理确定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因成本支出大幅增加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的调整幅度,50元以下的(不含5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不含1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不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15%。以上提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各游览参观点不得通过提高门票价格,大幅度增加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对游览参观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不得变相提高门票价格。将普通门票和特殊门票或相邻的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之和。联票和普通门票应由游客自主选购,不得捆绑向游客强行销售。
  四、切实落实门票价格减免政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有条件的地区,对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可逐步实行免票开放。
  五、完善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依据《关于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1867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主要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定期对各地门票价格及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对一些地区门票价格过高、社会反响强烈的,我委将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进行干预或建议地方政府纠正。
  六、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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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决定》的实施,对于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同这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净化社会风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现就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继续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干警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熟悉、掌握《决定》的各条内容,了解《决定》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关系,正确执行《决定》的各项规定。要进一
步提高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树立彻底铲除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决心和信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把经常性管理和集中清理整顿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的工作。当前,要与商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
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继续组织好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加强旅店业、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项斗争,争取查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商请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可以采用印发宣传提纲、办黑板报、召开群众会等多种形式,特别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意义和各条基本内容。同时,要加强对查禁工作的报道。宣传的重点是深刻揭
露卖淫嫖娼活动的危害,宣传打击取缔卖淫嫖娼的意义,表明党和国家对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成果。要通过大张旗鼓地宣传,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教育、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查禁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法律,注意掌握政策。
查禁卖淫嫖娼工作,既要态度坚决、措施果断,又要严格执法掌握政策。要通过加强侦察破案、严密阵地控制、布建特情耳目、开展调查摸底、加强行业管理等措施,及时发现、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在实际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文明执勤,注意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要采
取普遍清查客房的做法。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取证,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罚得当,经得起检验。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依法提请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暗娼、嫖客要毫不手软,严格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现象。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能以罚款代替刑罚。对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承包的企业单位,只要有违反《决定》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罚。可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要慎重使用《决定》赋予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权,注意定性准确,掌握好量罚幅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教育公安干警,在查禁工作中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通风报信,违者从严惩处。严禁公安干警卖淫嫖娼,违者除依法从严处理外,可以依照《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清除出公安队伍。
四、加强收容教育工作和收容教育所建设。
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是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组织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边治疗性病,使之认识卖淫嫖娼的危害,改掉恶习,重新做人。
目前,收容教育所的数量和条件远远不能适应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亟待加强建设。凡卖淫嫖娼活动比较严重而又没有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情况,提出建所计划,向当地政府报告,尽快建立。已经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方,要逐步完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在国务院尚未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前,各地可以根据《决定》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报请当地政府制定地方的办法。
五、执行《决定》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裁决权限。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裁决权限的以外,公安机关依照《决定》对违法人员和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处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有关裁决程序和申诉问题。公安机关按照《决定》的规定承办的案件(不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办理收容教育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一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四)对单位处罚规定的运用。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填写《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处以“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的,应当填写《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告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掌握在7日以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得超过15日。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五)收容教育的费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可报请地方政府解决。
(六)《决定》的溯及力。《决定》公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1987年7月7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七)法律文书。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印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决定书在国务院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后,另行制定。执行中,其他法律文书式样可自行制定。
罚没财物收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一、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略)。
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略)。



1991年11月23日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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