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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2:34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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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并须先建后拆。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30元。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1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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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车辆系安全带的管理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对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一时间,系安全带成为了道路交通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如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周年来临之际,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治理取得了多少成果呢?虽然,系安全带的现象消失殆尽的说法未免极端,可也基本上是正常情况。
为什么安全带的治理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弹呢?
一、治理的难点
1、当事人的认识不高
“安全带是驾驶人的生命线”,说起来大家都知道。但是,我们的社会中,还没有形成一个正确的舆论环境。严查整治过后,谁驾车系安全带大家会用一种在动物园里看稀有动物的眼光看,致使仅有的一部分本来能系安全带的人也消失殆尽了。
2、实践操作中的难点
“不系安全带”是高速公路上的常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逃避检查和处罚的操作性极强。在收费站口查处时,隔好远看见交警,当事人就开始“系安全带”。绝大多数被拦截后的驾驶人都会辩称:“我刚才在缴费时才解了,现在就系”。致使“不系安全带”的证据得不到及时固定,当事人态度强硬,民警心理不塌实,加上容易引发吵架等,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处罚到位率极低。由于没有正确的措施,治理“不系安全带”往往流产。
二、出路
笔者认为,针对执法中的难点,查处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收集证据。在收集了证据后,这些违法行为人就能够接受处罚,从而在处罚中,使当事人接受教育,强制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系上安全带。
具体操作如下:
1、一名民警在收费站使用摄象机进行摄象,收集证据(各个大队都配备有摄象机,不用新添设备)。
2、一名民警拦截“不系安全带”的车辆。
3、一名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一名民警协助处罚并作好对当事人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我们拥有高素质的民警,在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带动下,“不系安全带”的违法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 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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