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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1:37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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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药管安[20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
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为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药品研究质量,提高药品研究水平,更好地
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适应我国药品研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及有关规定,对药品研究中有关实验动物工作作出如下要求:

  一、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国家实验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实验
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

  二、药品研究机构应保证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实验动物
的品种、品系和健康级别应符合药品研究的要求。

  三、药品研究中动物实验设施及条件(含建筑设施、环境条件、饲料等)应与研究中
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一致,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并符合药品研究的特殊要求。

  四、使用实验动物的药品研究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制
定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动物实验标准操作规程,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对从事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五、从事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应爱护和珍惜使用实验动物,并妥善处理动物排泄物和
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六、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符合药品研究要求的动物实验设施中进行的药品研究,
其研究结果无效,研究资料不予承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药品研究中实验动物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所从事药品研究工作的特点,遵照以上原则要求,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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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保持扬州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扬州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古运河、二道河、护城河以内的扬州明清城区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扬州城遗址保护范围其他区域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全面改善、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策扬州古城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古城保护相关工作。
扬州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古城办),作为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扬州古城保护、利用、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市相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研究和制定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四)参与编制和实施古城保护规划;
(五)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年度计划和预算,管理和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古城内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七)督促检查规划、文物、房管等部门落实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与古城保护相关的违法违规案件。
建立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古城办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库,为古城保护提供技术咨询。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建设、城管、房管、文物、财政、公安、工商、文化、国土、物价、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办法。
广陵区政府和维扬区政府在古城保护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古城保护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公众参与古城保护工作,协调街办、社区和驻区企事业单位、个人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强化对古城内街巷和住宅小区的市容管理、物业服务和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七条 在古城内活动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
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城市肌理和历史风貌的道路拓宽、大拆大建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水系及改变地形地貌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乱搭乱建和刻划、涂污。
第九条 古城内实施全面保护。古城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
(三)水系、古井、古桥梁和古树名木、园林绿地;
(四)传统街巷及名称;
(五)国家、省、市登记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传统地名、习俗、风情。
第十条 按照政府、社会、个人共同筹资参与古城保护的原则,建立多元化的古城保护资金筹措机制。古城保护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建筑出售、出租的收益;
(四)古城开放旅游的收益;
(五)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对文物较为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公布为历史地段,负责划定其保护范围界线,设立相应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报请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 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 反映扬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 在扬州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批准后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文物等部门提出,经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等由古城办组织规划、建设、文物、房管等部门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接收、收集、保管档案,并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指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区域;一般保护区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区域。
古城保护范围外周边的一定区域设立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新建、扩建活动;确需进行建设活动的,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街巷、道路进行整治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格局和景观特征;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妨碍传统风貌的工商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八条 在古城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古城一般保护区内对环境和古城风貌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九条 在古城风貌协调区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管、文物等部门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
(一)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维修和保护;
(二)直管公房中的历史建筑由市房管部门和使用权人共同负责维修和保护;
(三)私有房屋、自管公房、委托代管房中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和保护;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晰的失管房产,由古城办确定维修单位。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筹集维修资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力维修和保护的,可由市政府收购。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古城办等相关部门应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问题的,敦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组织修缮。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已部分损毁但有恢复依据的重要历史遗迹须按原样恢复。暂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历史遗迹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古城内的违法建设和乱搭乱建,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严重影响古城风貌、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各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所有管网设施,条件许可的应入地埋设。原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须逐步改造。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注意防护要求和架设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所有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由文物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清理出的重要文化遗址、遗迹等应进行原地保护和展示。暂不具备展示条件的,在市文物部门指导下进行掩埋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古城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以家庭、单位、社区共同负责的责任体系。
第二十九条 古城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文物、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巷的,应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科学控制古城区内常住人口规模,合理控制原住民、外来人口比例,尽量保持古城区原住民之间相对紧密的邻里关系。对占用非居住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对人口密集区的居民适度外迁,降低古城的人口密度。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制定符合古城保护实际的消防技术方案。因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无法达到消防标准的,市公安消防部门应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的利用方案应征求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明确保留、有条件成套改造的公有住房出售时,买方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并履行房屋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维修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文物部门或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施工企业的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施工企业的资质应报古城办备案,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年检。
第三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的,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古城内沿街广告、店招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店招的须经市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征求古城办意见。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七条 古城内严禁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临时性的户外商业活动,须经市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古城内安装空调、非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阳光棚等,不得破坏古城传统风貌。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空调等设施应进行必要的装饰。已安装的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应逐步更换。
第三十九条 古城内的街巷、道路体系应进行梳理和优化,加强古城区内的交通秩序管理,鼓励非机动车出行,积极推行公共交通。
第四十条 古城内积极推广垃圾清运市场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加强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居民和游客的需要。

第四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古城区内优先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等旅游服务;
(二)销售地方土特产品和旅游纪念品;
(三)收藏、交易和展示民间工艺品;
(四)商业、休闲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
(五)传统特色产品、工艺美术品的制作和销售。
古城内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四十二条 修缮后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对社会公众开放。古城内具备开放条件的建筑物,在征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后,可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四十三条 在不影响古城保护和确保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居民利用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古城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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