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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4:39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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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保证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区)、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办公室应在日常维护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办公室的分管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办公室应将负责子网站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子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的内容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信息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政府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经审查把关,在办公室的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在子网站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对子网站有关设备要定期巡检,保证子网站7×24小时的正常连接。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子网站的网络安全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本单位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主网站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信息采集、上报制度,保证主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履行上网信息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主网站的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要至少保存最近一月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子网站情况,要保证网站的正常连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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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教育培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务工农民的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贫困地区贫困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地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通俗易懂的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创办农民教育培训实训实习基地,开展有特色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实行认定制度。

  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适应农民教育培训的教学设施和实训条件;

  (三) 有适合当地产业发展,能提高农民就业创业技能的培训教材;(四)有熟练掌握培训内容的师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申请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其中对从事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培训的机构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或者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补助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参加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职业技能资格等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的农民教育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对象的基本情况,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培训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考核办法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参加考核的,取消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并收回认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财政、价格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

  (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

  (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补助资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有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往往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通知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走私的案件,当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走私数额特别巨大(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有何问题及意见,请报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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