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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9:38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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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9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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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对提升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2004年以后国家和省又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市的规定许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大幅攀升,市民出行方式和交通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根据我市实际对上位法进行补充细化。由于市的规定制定的比较早,不仅立法理念与上位法有差异,而且具体内容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修改难度很大,因此采取了立新废旧的方式,重新制定。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三条,主要对上位法进行了补充细化,一是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二是增加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三是细化和创设了部分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交通安全

《条例》将保障交通安全作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上位法的要求,构建政府与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不仅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

一是构建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职责。

二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社会有关单位的义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管理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有关信息的职责,规定了其政务公开和加强内部及社会监督的内容,明确了停车场管理机构的职责;强调了教育、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城市客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安全责任,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等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

三是保障群众生命权。明确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医疗急救等单位实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和义务,如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辟绿色救治通道等。

四是对涉及交通安全作了若干具体规定。禁止车辆安装和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和可变式号牌,工程渣土运输等特种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加强对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的管理,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此外还对机动车停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的限行和禁行作出了规定。

五是创设了部分处罚。针对一些常见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等行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二)关于改善通行条件

《条例》将保障交通有序作为重点,明确了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通行的有关制度,促进道路交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和保障交通的有序畅通。

一是优化配置交通资源与道路设施建设相结合。规定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调整设置不合理的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三是加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条件。规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进行建设,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停车场、库,开放单位自用停车位,缓解停车难。

四是其他保障和改善通行的规定。规定了机动车路口左转提前待转、机动车夜间灯光的使用以及行人优先通行等内容。对占用道路施工、在道路上设置横幅以及影响道路通行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交通厅及其他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还专门召开办公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的不断攀升,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促进道路交通的协调发展,解决实际问题,南京市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条例,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改善道路通行的条件,确立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强化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等五部委


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精神,制定了《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 (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为确保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简称《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顺利实施,保证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培养工作的社会效益,促进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工作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中的战略作用。努力培养造就一大批坚定地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乐于奉献、具有较高科学人文素质和创新能力的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逐步缓解和扭转西部和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匮乏的状况,改善少数民族人才的层次结构,提升少数民族人才存量的综合水平,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

  二、培养任务、主要措施和计划管理

  (一)2006年度的招生规模为2500人,其中博士生500人,硕士生2000人;到2007年度招生规模为5000人,其中博士生1000人,硕士生4000人。

  (二)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培养任务主要由国家部委所属重点高等学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承担和组织实施。按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的要求,采取“自愿报考、统一考试、适当降分、单独统一划线”等特殊措施招收学生。

  (三)被录取的少数民族硕士研究生先在基础培训点集中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重点补修英语、大学语文(汉语)、计算机、高等数学等基础知识,兼顾其它专业理论知识,以及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和宗教理论的学习。基础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者,转入招生学校硕士阶段研究生课程教学。

  三、招生范围、招生计划和经费

  (一)招生范围。主要面向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生,兼顾享受西部政策待遇的民族自治地方和需要特别支持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以及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民族院校、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少数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才的培养,重点确保上述地区和单位教育、科技、医学和特色文化艺术、信息技术以及经济、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对少数民族高层次人才的需要。

  (二)招生计划。本方案的招生计划属于国家定向培养计划,纳入招生单位总规模。根据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对人才的需求,教育部单独下达指导性定向培养专项招生计划。

  招生计划的投放,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确定招生计划的投放比例;同时,兼顾国家重点扶持的民族地区的特殊需要。在考生综合素质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各有关招生单位按各少数民族在当地民族总人口中的比例安排复试和录取。汉族考生占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总数的10%。定向省区合格考生不足时,将招生名额调剂到其他有需求的省区按规定录取合格考生。

  (三)生源地区要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2006—2010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需求第一期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招生建议计划、专业安排等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牵头商有关培养单位落实招生任务,编制招生计划方案,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纳入年度中央级部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单独下达管理。各有关学校和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做好年度招生工作,于每年6月将招生计划的落实和招生录取的情况报教育部。

  (四)培养经费。硕士研究生(四年)和博士研究生的经费按国家统一标准由国家财政核拨,其中硕士基础培训阶段的经费核拨到承担基础培训任务的高校和单位;硕士、博士生攻读学位阶段的经费按标准核拨到培养学校;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农业科学院承担培养任务所需经费,按标准从现行财政渠道解决。生源地区和定向单位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学习和生活费补助。

  四、报考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少数民族在职和非在职(具有上述学历还未就业的应届、往届毕业生,下同)人员。非在职人员的招生比例要占招生计划总数的50%以上。

  (三)品学兼优,汉语文、外语和民族语文成绩根据学科、专业要求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

  (四)报考硕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0周岁,报考博士研究生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毕业后保证按定向培养协议到定向地区或单位就业。

  五、考试和录取

  (一)硕士研究生参加全国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民族语文或汉语文及专业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并组织命题;报考博士研究生的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和单位自行确定。招生单位对符合国家确定的基本要求分数的考生实行差额复试。

  (二)在职考生,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所在单位或者隶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非在职考生的录取,由拟录考生与报考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后方可录取。优先录取在学术、科研、教学等领域有突出贡献或在民族医药、民族文化艺术等有一定造诣的考生,优先录取兼通民族语文的汉族考生。未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者,培养学校和单位不予录取。录取名单要在招生单位以适当形式公示。

  (三)各招生学校和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招生工作的要求组织招生录取工作。被录取的博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按期入学就读;被录取的硕士研究生由培养学校和单位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基础培训点进行一年的强化基础培训。

  (四)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和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教育的处(室)会同相关处(室)进行招生计划的申报、提出各民族录取比例的建议,负责考生民族身份的审核、定向培养协议的组织签订、对本地区定向生的协助管理等。招生考试工作由教育招生部门和有关高校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六、毕业生就业

  研究生毕业后,在职人员回定向单位工作;非在职人员按定向协议回定向地区就业,也可以由生源地区在本地区调剂就业。硕士服务期为5年,博士服务期为8年(内地西藏班、内地新疆高中班、高校少数民族预科培养基地和民族硕士基础培训基地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本计划学习毕业的,硕士服务期为8年,博士服务期为12年)。毕业生不按协议就业者,要支付培养成本和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支付方式等另行规定。

  七、教学、培养工作的要求

  (一)少数民族研究生教学、培养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大力加强基础,全面提高科学和人文素养,重点增强实践能力,着力提高科研和创新能力,为使其在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基础强化培训阶段,重点是强基固本,强化规定课程的教学和培养,使学生的基础综合水平接近或者达到攻读硕士研究生课程的基本要求;博士、硕士研究生课程教学阶段,在大力加强专业理论教学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和重点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学校和单位要多为学生创造实践教学和课题研究的机会和条件,选配优秀的专家、教授担任导师和授课,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在基础强化培训、硕士、博士课程学习阶段,都要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的教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宗教不得干预国民教育。培养学校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宗教和邪教对培养工作的干扰;学生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二)党和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是一项意义深远的政治任务。各民族学生要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发奋图强,刻苦研读,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始终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提高道德和人文修养,遵纪守法,诚信待人、处事,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繁荣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八、职责和管理

  (一)教育部和国家民委负责对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宏观政策的制订协调。教育部负责培养计划的协调和制定招生、教学、管理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组织招生录取工作,并检查督促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评估办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国家民委负责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党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二)承担培养任务的中央部委所属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负责考生报名、考试和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博士、硕士阶段的常规管理、教学和毕业生派遣工作;对基础强化培训基地教学、管理等提出建议。基础强化培训基地负责基础强化培训阶段的管理、教学和结业考核等项工作。

  (三)学生的学籍、后勤、生活等管理和其它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研究生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要求。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并按少数民族学生生活习惯的要求,严格按规定办好清真餐饮。

  (四)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组织、人事、科技等部门每年向全社会发布教育、科技、经济等领域人才需求信息,引导优秀考生报考《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研究生;在此基础上制定人才需求规划和提出年度培养需求计划;加强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用人单位以及教育部的联系与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学校和有关单位做好本地区生源管理等方面的特殊性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落实按规定由生源地区财政对学生的补助经费;负责组织和协调签订定向培养、就业协议等工作;配合做好招生、录取等工作;对招生、培养工作提出建议。

  九、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源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和招生学校及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本方案、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要求落实招生任务,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录取新生。接受纪检部门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二)被录取考生未按规定签订定向协议的、冒名顶替少数民族的、考试作弊的、不按规定程序录取的,一经查实,无论在基础培训还是在研究生学习阶段,都要取消学籍,退回生源地区,两年内不得参加《民族骨干人才计划》的报考。对直接责任者要给予相应处罚。

  (三)如定向省区和单位不能按协议为合格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的,扣减该省区下一年的招生计划。

  十、其他有关要求

  (一)培养学校和单位要把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加以高度重视。在培养工作中,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本方案。按培养目标的要求,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培养出政治上合格,业务上过硬的各民族人才。

  (二)西部和各民族地区党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使用工作,按学以致用的要求,为他们创造必要的生活、工作条件,力求避免人才浪费和闲置。

  新疆等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工作实施方案,由人事部牵头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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