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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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宪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湘办发〔2005〕18号)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经2005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湘潭市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0号)予以调整,新增项目2项,取消项目20项,调整项目47项,项目总数削减至391项(其中市本级实施项目313项,中央、省驻潭单位实施项目78项)。
各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对照所附目录,及时调整,并重新向社会公示。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0项)(略)
2.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项) (略)
3.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7项)(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双方代表一九八七年十月在贝尔格莱德进行了会晤,同意在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开展以下活动: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101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葡萄栽培,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2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烟叶生产及烟叶处理和加工的组织和经济管理,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3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能量转换情况,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4 四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建筑用石料,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87—105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上海中医学院进修针灸,期限一个月(一九八八年四月);
87—106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江西中医学院进修,期限两个月(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7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参加中国中医研究院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108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中草药的生产和应用,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
第二条 根据中方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201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海洋工作管理体制和政策,期限十天(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2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商业仓库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3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育种技术及科研管理,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4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果树栽培,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87—205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油橄榄的栽培技术,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87—206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玉米加工和利用,期限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7 三名中国专家考察动物学和动物标本收藏、保管技术,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8 两名中国专家进修医学(基础医学、免疫学、形态学等)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209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水文地质、地质研究和岩溶勘探并探讨相互合作的可能性,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
87—210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予应力板柱结构体系(IMS)的研究、设计和应用,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在本议定书附件(系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所确定的范围内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将交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举办培训班的有关消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和专业会议。
双方将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情况及会议的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中南两国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的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南两国政府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到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本议定书附件中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同意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
周干峙 马里扬·斯特尔巴什奇
(签字) (签字)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