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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9:4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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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
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G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
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
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缆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
地、行道树。
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对病虫害的防治。严禁未经检疫的
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枝、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
以下罚款;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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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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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
┃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
┃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
┃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
┃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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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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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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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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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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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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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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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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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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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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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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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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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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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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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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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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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要成立由市县区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员会在市县(区)信访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直各部门要确定负责本系统信访复查复核的领导和专门工作人员,并报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 市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协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好我市应由省级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

  (四)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作出的,由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跨县区或跨市直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 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 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由本人直接呈送或挂号邮寄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机关。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或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定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核(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全市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同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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