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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0:15:13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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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2] 0081号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和从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而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谋职业。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对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经安置机构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安置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自收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后1个月内,应当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安置机构指定的帐户。由安置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对逾期不交款的单位,应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央驻黔单位和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指定的汇缴专户。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安置1人,按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倍交纳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当年汇收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三)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使用计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终结余的安置保障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安置机构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每年可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数额。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城镇复员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
(二)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
(三)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者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国家在工商、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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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监督、科学研究、设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
设计审查部门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设计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重新审查时,应当有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到现场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必须有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矿山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和验收综合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设施与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执行所开采矿种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以下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和顶板状况按规程要求进行支护,支护强度必须符合控制顶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开采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生产安全;不能保证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
(一)采掘作业通过断层、破碎地带时;
(二)初次放顶或顶板周期来压时;
(三)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安全限度或局部瓦斯积聚时;
(四)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征兆或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放炮揭开煤(岩)层时;
(五)出现高温、煤油气味、一氧化碳超过安全限度等自燃发火征兆时;
(六)有透水征兆或探放水及采掘活动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老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与旧巷时;
(七)开采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和其他矿种出现该矿种特有的重大事故征兆时。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矿山安全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将矿山安全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研究布置安全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
(五)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消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
(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安全培训;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八)按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九)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职工安全监督,及时办理工会和职工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发生矿山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配合本单位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二)组织职工监督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在危及职工的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严重,企业不及时处理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
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四)在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和接受职业技能教育;
(二)参加民主管理,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制订;
(三)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与劳动纪律;
(二)服从生产指挥,保证工作质量,积极处理事故隐患;
(三)依法接受安全培训,参加各项安全活动;
(四)爱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场)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属于有特殊安全要求工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新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质量,登记建档,培训时间必须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必须将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排和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用工方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机构检定测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出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物进入矿井,入井前严禁喝洒。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矿山安全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二)组织和指导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矿山安全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
(四)统计报告矿山伤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
(五)综合协调指导矿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劳动部统一制作的监察标志,持有监察证。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立即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必须作出标记,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清理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须经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确认,在不影响事故调查和发生事故危险已经排除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或者处理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并做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按每人次三百元处以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就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以单位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规定提出的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或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未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就施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达到验收标准,参加验收的单位批准其投产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招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或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造成伤亡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国纠办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药品监管局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2002年继续重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部署,把治理工作引向深入,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及“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推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深入开展,务求实现四项目标:
  一是进一步扩大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到2002年末,全国要有70%的县级以上公立(政府、国有企业)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其中,所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都要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与国家规定零售价格之间的价差,在扣除医疗机构应得的药品差价收入后,要有不低于60%的比例让利于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除外),原则上都要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其它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金额也要达到50%以上。使患者真正得到集中招标采购所带来的药品价格降低的实惠。
  二是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取得明显进展。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不发生反弹,中药材专业市场得到规范,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经营药品等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及时查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得到进一步治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得到保障。
  三是虚高的药品价格进一步降低,社会不合理医药费负担有所减轻。
  四是医疗机构的用药和收费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为病人服务的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得到落实。
  二、治理工作的任务
  (一)深入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面落实各项政策规定。今年要在规范操作、强化监督、狠抓落实上下功夫,重点抓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的贯彻执行。一是要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投标企业、中介代理机构、医疗机构和评标专家必须严格遵守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统一制定的招标程序、评标办法进行招标和评标,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和公正。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招标采购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药品招标相关的数据库,为招标采购提供权威高效的信息服务;培育中介代理机构,形成竞争,防止垄断;不断研究和完善有关政策,合理调整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要强化监督管理。按照《监督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机制,依法加强政府、社会和舆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在确保招标范围、招标让利和招标金额三项目标实现的基础上,逐步将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器械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二)继续整顿和规范医药价格秩序,努力降低药品的虚高价格。要贯彻落实推进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一是要切实规范药品招投标价格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药品价差分配原则及零售价作价原则,及时制定中标药品的零售价;要健全投标价格行为规范,防止以不正常的价格进行恶意投标;落实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公示制度,加强全社会对招标药品零售价实际执行情况的监督。二是要整顿和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收费行为。坚决取缔国家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降低招标成本,减轻投标企业的负担。三是要完善药品政府定价管理体制,建立灵敏的价格反馈机制。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研究对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监管办法,抑制其不合理的上涨。四是要全面推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坚决制止自立项目、分解项目和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乱收费现象。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降低药品收入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不增加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前提下,及时合理地提高技术劳务性医疗服务价格。五是继续把医药价格作为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大源头治理力度。以查处非法经营药品、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为重点,继续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规范经批准建立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经营行为。严密监控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实行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公布重点监控地区名单。当前,要加强对国家药品监管局确定的11个重点监控地区的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特别要严肃查处在农村销售假劣和过期药品的问题,确保不出现反弹。积极推动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解决,加快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进一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地淘汰一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继续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推动药品经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药品连锁经营和集中配送;积极推进药品电子商务工作,发挥其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打击假劣药品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深入开展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把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同医德医风建设结合起来,继续推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选择医生”等制度,积极试行享受医保的病人选择医院的做法;大力推广广东省中医院和鸡西矿务局总医院以病人为中心、全面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经验: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管,修订、完善并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用药规范,建立医疗信息定期发布和公示制度,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等办法,进行门诊药房从医院剥离,成为新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促使医务人员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医疗服务。
  (五)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各类违纪违法问题。重点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出现的规避招标、违规操作、不履行合同、不按规定向患者让利、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串通投标、商业贿赂和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欺诈行为,以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防止出现新的不正之风。同时,对违反医药价格政策、虚假药品广告、开单提成、非法行医等违纪违法行为也要严肃查处。对屡禁不止、顶风违纪、后果严重的,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特别要对与违纪违法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严厉查处。
  三、治理工作的措施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规范医药市场秩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来抓。专项治理工作要由各级政府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直接抓,及时了解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并抓好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继续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在制定政策、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上形成整体合力。要加强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沟通、联系和协调,形成上下一致,条块结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良好局面。要充分发挥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和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使专项治理顺利进行。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继续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各地各部门要把监督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上来,特别要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投标企业、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宣传好的典型,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贯彻《工作规范》和《监督办法》、执行医药价格和收费规定、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专项治理相关任务的完成、各部门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于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四)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各项规定落实。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坚决落实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的各项政策规定。积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的新办法,不断总结新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促进专项治理工作健康发展。国务院六部委将派员到基层进行联合督导和调研,了解各地贯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监督办法》和专项治理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政策规定,确保全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专项治理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富有成效地深入开展。国务院六部委将在第四季度检查总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工作情况和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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