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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0:08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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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龙丰办事处、惠环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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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已登报)。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是政府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促进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切实加强领导,严密制度,加强管理,严防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发生其他事故。
二、省政府的《通告》,请你们自行翻印、张贴。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严格按规定办事。
三、对非军事系统的各种枪支、弹药,要按照《通告》的要求,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对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要充分发动群众,彻底地进行清查、收缴。
这项工作要求在今年九月底以前结束。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犯罪分子利用枪支、弹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决定对全省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全面进行一次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登记范围。除军队、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外的其他一切非军事系统的枪支,指: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和气枪等及其弹药,均须彻底清理,如实登记。
二、清理登记时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九月底止,为枪支、弹药清理登记时间。一切单位和个人,凡配置、佩带、持有、保存上述枪支、弹药的,都要认真进行清理登记。逾期不登记者,按私藏枪支论处。
三、清理登记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个人保存的枪支弹药,有工作单位的,到本单位人保部门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社公安特派员处登记。枪支弹药的登记清册,一律交给当地县、市公安局。
不论单位和个人,凡需配置和佩带枪支的,一律到当地县、市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凡经审查,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换发新的持枪证;不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一律将枪支、弹药上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处理或隐匿不交。
凡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必须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拒不上交,继续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广大干部和群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对私藏私制枪支、弹药的违法行为,要积极检举揭发,协助政府做好枪支管理工作。



19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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