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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3:39:03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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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上海海事法院:
为了适应长江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2.武汉等六个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司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受理18类海事、海商案件。
3.张家港至浏河口一段水域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凡在1987年8月15日以前提起诉讼的,仍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1987年8月1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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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地方出现了个人盗挖、变卖集体或国家所有土地上的“土”的现象,对这种盗挖土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土”如同空气、水一样,是一种随处可见的物质,是不动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土与土地不同,具有客观价值和经济价值,可以成为商品,能够为人支配,且实际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主要是由“土”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引起的。盗窃罪对象的属性是能否认定盗窃罪的关键。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如何界定公私财物,即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哪些本质属性,中外刑法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国情和历史传统,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一般来说,财物的经济价值是指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对于那些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侵犯对象的行为,如果确实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可通过设置其他罪名予以处理。将财物的经济属性视为判断盗窃对象的标准之一,对认定盗窃罪与非罪以及盗窃罪与他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盗挖土方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和“地”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将“地”上的“土”挖走了,必然影响“地”的使用和开发,因此,“土”毫无疑问是有经济价值的。认为“土”不能成为财物,从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并不妥当。

具有可支配性。所谓可支配性,是指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行为人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最终影响他人对特定财物的控制,这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因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们,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但盗挖土方案件中涉及的土方可以被挖走变卖,当然属于“动产”,具有可支配性。

为他人所占有。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由他人所实际占有。盗窃他人占有之物,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取得,因此“土”不是无主物。

综上所述,“土”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土”可以卖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土”具有盗窃罪对象的属性,盗挖土方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8]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一日




哈尔滨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对属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案件,申请人选择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集中接收并将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接收转送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做好接受、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工作。

  第四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集中接收转送下列行政复议申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其他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转送;
  (四)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告知申请人其他解决途径;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转办通知书。

  第七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期限和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之内。

  第八条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转送的明确要求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
  (二)对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转送的没有明确要求是否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相关行政复议文书;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申请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受理和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做出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
  (五)对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案件办理结束后30日内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其上一级机关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直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对于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和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工作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到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从事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统一制作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推广以电子邮件形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提高工作效率。
  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应当定期总结和通报全市集中接收转送和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工作情况,督促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将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及时报送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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