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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4:12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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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发改运行[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交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央煤炭企业:
煤炭质量反映着煤炭产品的内在特征,直接关系到合理供应、使用效率和环境保护。煤炭质量管理贯穿于开采、洗选加工、运输和消费的全过程。长期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炭生产、运输、经营、消费企业认真贯彻《煤炭法》、《产品质量法》,加强煤炭质量管理,促使煤炭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但是,近年来,在社会煤炭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部分地区、部分企业对煤炭质量管理有所放松,特别是出现了个别不法分子在煤炭生产、流通环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煤矿企业要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条件为基础,对不同质量的煤层合理配采;选择有利于提高回采质量的采煤方法,加强回采工作面、运输、提升过程和井口质量管理,坚持煤炭与矸石分装分运;大力发展煤炭洗选加工,改进洗选工艺,提高洗选效率,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洗煤厂,小煤矿要建设群矿型洗煤厂。
二、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质量管理的监管。从事煤炭批发经营,必须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配备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计量和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煤炭零售经营,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煤炭检验,但必须签订规范的委托协议,实行分批次检验。
三、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搞好煤炭质量的采样、制样和化验工作。煤炭产品质量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分等论级。与用户签订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规格,按照合同确定的质量规格保障供应,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各类企业要自觉服从和支持国家关于煤炭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煤矿、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非法经营企业,要坚决拒绝和抵制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运输煤炭,对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要做到分装分堆。
五、继续推进煤炭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同质同价原则,加快建立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提高煤炭质量。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必须做到质级相符、质价相符。
六、各煤炭用户企业要根据生产需要与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签订相应质量规格的购销合同,一律不得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煤矿、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非法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要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妥善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处理。
七、各级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煤炭经营监管、交通、质检和耗煤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运输、消费各环节的质量监管。对在煤炭中有意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非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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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函字[2004]46号



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江苏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们报来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8年9月1日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之中,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原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其他化学品经营单位,若其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未变,可由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其经营条件进行评价,在安全评价报告中作出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核。

  二、对于既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又未通过建筑消防安全验收,以及已改变原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7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电力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电力建设的步伐,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在全国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两分钱,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基金”),并免缴各种税费。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经商得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电
力建设资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1994年起,原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并入价内,由电力企业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电力建设资金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对加价部分免交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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