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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9:29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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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和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公平合理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依法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要在立案之后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处理意见初步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将各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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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制订《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如下:
  一、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亚急性、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手术等各类重大疾病,在获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社会救助,并且已经按照《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后,家庭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本人可以申领部分或者全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应当到本人本市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领取条件,对符合规定的,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申请,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比例,比例分别为25%、50%、75%或100%。经服务中心核准后,参保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参保人员按照本条规定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原选择不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应当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将其基础养老金的领取方式调整为按月领取。
  二、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中的一人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经死亡参保人员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其他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继承人,也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代领人应当到已死亡参保人员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代领人的领取条件,经服务中心核准后,代领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在办理申领手续的过程中,发现符合代领条件的人员之间存在争议的,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领手续。
  代领人在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分割事宜。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符合《通知》规定的范围,尚未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申领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月均摊领取,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参保人员按月领取的金额,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公布的年收益率以及均摊领取月数确定。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使用,政策性强,涉及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参保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有关部门要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主要用于保障人员年老后基本生活的指导思想,积极探索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种用途。市劳动保障局要在本《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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