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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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我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75号通知和1973年11月7日(73)法办字第004号通知先后作了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情况总的是好的,但是仍有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直接来人来文向我庭请示有关经济审判中的问题。这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为了切实做好对有关经济审判问题的解答工作,使请示制度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解答问题的质量,根据上述我院关于请示解答问题两个通知的精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二、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我庭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电话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
上述意见,请函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78人的名额。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华侨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一九八八年一月底以前选出。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进一步规范编制控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针对建设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空间布局等,提出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要求。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控规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依法批准后的控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控规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都应列入编制控规范围内。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专项用地等,优先编制控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发展地区的控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以及建制镇的控规,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控规编制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控规编制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规编制计划,制定规划编制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条件,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委托、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控规编制工作。
第十条 控规编制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综合考虑土地使用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边界、功能布局等因素,科学划定控规单元和地块。
(四)通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各项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控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地块用地性质和规模。
(二)确定各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利用具体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高度。
(三)根据交通分析需求,确定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明确禁止开口路段,规定各级道路的宽度、断面和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四)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工程设施用地布局。
(五)根据地块条件,确定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绿线、红线(以下简称“六线”)等规划控制线。
(六)制定城市设计导则,提出重点地段、重点区域各地块的建筑体量、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详细控制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六线”控制要求为强制性内容。重点地区的强制性内容还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
第十三条 控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则和附件。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相关研究报告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控规成果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方式表达,并应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控规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提出审查意见。
(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区、县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提出审查意见。
(二)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方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限不少于7日,展示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公众意见后,由编制单位对控规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规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规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控规实施情况进行汇总,提交实施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控规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下列要求确定控规调整申请单位:
(一)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由以下相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区域和行业建设发展,需要对划拨土地控规进行调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纳入市人民政府储备计划的地块、已出让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认定需要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收购储备的地块,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地块需要进行控规调整的,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单位提出申请。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需要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内容确定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控规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强制性内容包括:
1.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单位要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申请单位向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非强制性内容,由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同意调整控规的地块,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天津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国规字〔2001〕5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