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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4:58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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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组织劳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协调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视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任命,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劳动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任职前须经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况下,有权进入被管辖的用人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须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
复。
(二)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察看现场,以及摄影、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不大、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当事人事后难以查寻的情况下,劳动
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签名(盖章)。当场处理后,劳动监察员应及时向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举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普遍监察、专项监察、年度检查和接受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公民和单位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举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产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同,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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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食品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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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 地址 | | | |
| 邮编 | | 电 话 | |
|--------|--------------------------|----------|----------------------|
|卫生许可| | | |
|证颁发机| | 营 业 | |
|关和证号| | 执照号 | |
|--------|--------------------------|----------|----------------------|
| | |进口食品 | |
|食品名称| |注 册 号| |
|--------|--------------------------|----------|----------------------|
|商标名称| |广告发布地| |
|------------------------------------------------------------------------|
| 广告宣传内容(应写明全部文字内容,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
| |
| |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注明有效期) |
|食品卫生| |
|监督机构| |
|证明意见| (盖章)|
| | 年 月 日|
|------------------------------------------------------------------------|
| 证明文号 卫食宣字( )年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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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证明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不得自行复制。
2.本证明核发数量按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各一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商建字 [2004] 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适应典当行现行监管体制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典当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换发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范围为依法设立、2003年度年审合格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2003年度年审不合格、年审前被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商务部。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典当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在换发过程中,应保持《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编码不变,并填写《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
  三、典当行变更备案登记事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3]44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我部办理(或者补办)相关手续。典当行终止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通知》要求,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四、《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向商务部书面说明情况。
  五、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04年6月15日前将《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报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将原国家经贸委印制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全部交回我部,并领取商务部印制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请各地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新发放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寄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 勇、李党会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3 传真:85187054

  附件: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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