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5:07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并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我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努力寻找出适合我省不同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逐步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把企
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搞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干部和企业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企业讲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有关搞活企业的现行政策、改革部署不会因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而发生变化。同时,继续认真检查和落实以下各项政策措施:
(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给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地、州、市、县和各主管部门都不得再向企业增加指令性计划。个别必须增加的,需征得企业同意和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保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的产品自销权和自销产品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权。
(三)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内部机构的撤、留,不得以有无某个机构和其人员多少作为检查评比的内容。
(四)各地、各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内容重复的检查要合并。检查评比不得抽调企业人员,不得搞铺张浪费。
(五)保证企业应有的劳动人事权,在不超过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范围内用工数量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不必经劳动部门审批,只报劳动部门备案。
(六)认真落实企业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提倡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优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行股份制经营。要进一步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联合和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级政府部门
要积极支持企业的横向联合,不得乱加干涉,一般也不要给企业集团指派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把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 (七)坚决制止对企业的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企业转嫁节支任务,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
的收费科目。
三、改革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继续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普遍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及目标利润管理、亏损包干等办法。超目标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允许企业得大头。要积极进行两权分离的探索,在保证完成国家财
政任务的前提下,各地、州(市)和遵义、安顺、都匀、凯里等市可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试行企业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也可进行拍卖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参股经营的试点。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种经营责任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或内部租赁。要特别重视销售环节的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承包形式,制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和奖励办法。奖金在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开支,超过四个月的
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四、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权完全放给企业,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可以从固定工资中拿出一定比例与奖金捆在一起进行浮动,适当拉开分
配档次。
生产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及上交税利高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或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等办法。
企业通常委托外单位承担的修缮、零星土建等工程,如果由本企业承担,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工程预算定额的工资含量递加工资总额。
五、对去年已确定要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一批大中型骨干企业,继续实行一厂一议,单兵教练的办法,各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和落实扶持政策,逐步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这些企业要确定经营方式、技改目标和目标责任。并通过签订合同,强化经营者的责、权、利,保证
目标的实现。
六、必须认真做好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要从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出发,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既坚决又稳慎地进行。
七、本通知及四个具体规定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与省经委和省政府经济研究室联系,以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企业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是实现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搞活企业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企业的一种新的经营制度。
第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适应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社会主义企业家,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企业留利比例,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投资主体换位,使企业
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实施办法和程序
第四条 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实行经营责任制。目前,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第五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由企业资产委托管理者(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公开招聘企业厂长(经理)等工作。招聘范围一般以本企业、本行业为主,也可不拘一格选用人才。
第六条 凡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经营管理能力者,均可应聘。应聘者经答辩考评,由考评委员会择优确定厂长(经理)合格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试用期内确认为无力承担经营责任者,应按有关程序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经营期限、经营责任、权利与义务、经营收益的分配及经营者的奖惩办法等。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实现的年度目标和经营期的总目标,突出经济效益、技术进步、节能节支指标和开发新产品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与主管部门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事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进行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签发企业经营委托书,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地位。
第九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每届期限为四年。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与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劳动者,享有法人代表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经营者必须组织好整个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生产发展有强大的后
劲。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企业处于中心地位,享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经营责任制试点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其经营者有权自行选择、组合经营合作者,有权任免副厂级干部和调整企业内部的人事配备,有自主实行企业内部职务及岗位聘用制、合同制的权利;负有组织编余职工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和接收安置国家
计划分配的干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保证资产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下,有对企业闲置资产出租和转卖的权利,但资产的变动须报资产所有者或委托管理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调整内部机构,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外部干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要主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原有的国家统一工资级别保留在档案中,作为职工调出和退出后的依据。

第四章 收益分配与财产关系
第十六条 在经营责任期内,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挂钩比例和具体办法,按省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利润增长指标,原分配形式不变;超过增长指标的,超过部分的所得税率减为30%。少交
的25%的所得税中,40%作为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60%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经营者集体成员的个人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其他重要指标同时作为增减浮动分值的依据),经营者完不成减亏指标或基期利润和最低增长指标的,扣减工资和奖金;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多得浮动工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
三倍。经营者有权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成绩显著的经营者,除物质奖励外,给予荣誉性奖励。如颁发经营业绩证书,授予“企业家”称号等。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中止
第十九条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企业主管部门同经营者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企业主管部门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产、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但不得在合同规定以外,无端干预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时,确需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当实际完成的主要指标低于合同规定的指标20%时,可以中止合同的执行,并对经营者重新进行审
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供试点参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租赁机制和法律手段引入经济活动的一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宜于在小型国营企业逐步推行。
第二条 推行租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充分调动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进一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创造条件。
第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出租权属于国家。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并继续享受有关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待遇。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四条 企业出租,由主管单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可以是个人承租,也可以是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以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为主要承租方式。凡经济效益好、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扩大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可以投标承租。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集体承租指代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并且要有两位具有正当职业并有一定数量个人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以各自个人财产担保),均可投标承租。
第六条 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仍按第二步利改税时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租赁一般由出租方采取公开标方式进行,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投标者经过资格、业绩品德等初审合格后,可以到出租企业进行调查。初选合格者写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再由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
答辩考评,按照择优的原则,选出中标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优先承租。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委派厂长(经理);集体承租由集体推选的代表任厂长(经理);个人承租者是当然的厂长(经理)。租赁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租赁双方责权利在合同内容中确定。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划分与承担、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资产安全完整等事项。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出租方、承租人和保人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九条 租赁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即行生效。租赁合同及公证书正本留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一份,副本报同级经委、体改办、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局和开户银行备案。正本与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租赁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宏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或补充原合同,送有关部门备案,并送公证机关确认。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包括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制定规章制度;有权招聘企业职工和任命包括副厂长(副经理)在内的企业干部;有权对职工进
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处理;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有权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多种经营,并决定其经营方向;有权与其它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到职后,企业中有不愿合作者允许给一个月的调动期。如无正当理由,不能降低职工收入,也不能无故对企业裁员。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带领职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要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租人对企业的财产实行社会保险,保证国家、集体财产的完整和处于良好状态。承租人要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新产品的不断开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国家的资金应如数交还;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者负责
清偿。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有权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保障职工的正当权益;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财;在企业财产受到损害或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有权对承租者重新审查以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者赔偿损失,直至按法
定程序对承租人起诉。
第十六条 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端干涉,不得任意平调企业资财。

第五章 租金和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除照章纳税外,要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工业企业缴纳的租金,要专项存储,出租方按规定返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用以发展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商业企业缴纳的租金,主管部门按规定可提取行业发展统筹金。
第十八条 核定租金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人四方利益,租金要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生产与经营环境、企业素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参考本规定附后的计算公式,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九条 租金从企业当年税后留利中扣除。留利的剩余部分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承租人分得的份额,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所得;集体承租由集体所得;个人承租由个人所得。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工资、奖金,但保留工资级别,并与其他职工同样享有晋级权。承租人个人纯收入不计入出租企业的工资总额。租赁合同终止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鉴于承租人的风险性和市场的多变性,承租人分得的份额不宜全部转为消费基金,一般以支取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为宜,剩余部分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无剩余者应由承租人从其所得收入中每年抽出15%左右作为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以银行一年期存款计息
,租赁终止时支取,提取前暂不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如租赁年度的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应补数额时,以保人财产抵补,抵补不够部分由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部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如继续承租,须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予接收。

第六章 对租赁企业实行的有关经济政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法已不同于国营企业,可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减免税按有关规定执行。免征税款用于技术改造。
承租人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交纳租金外,不再交纳承包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本条 本规定供试点用。股份企业、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试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附:租金计算公式
一、工业企业租金计算公式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不小于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时,按下列公式确定数额缴纳租金。
租赁年度实现利润-应交所得税
租金=基数租金×───────────────
租赁年度基数利润-应交所得税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小于租赁年度基数利润时,按合同规定的基数租金数额缴纳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和保证人用个人资产抵补。租金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全部返回企业,作为企业留利。
二、商业企业租金的计算公式
租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行业统筹金
固定资金占用费=固定资产净值×银行利息
流动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额×银行利息
行业统筹金=承租前三年统筹金平均数×(1+年利润递增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应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条 厂长任期目标的制定:
企业主管机关向厂长提出目标的主要内容,由厂长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任期内企业发展目标和年度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后组织实施。厂长应当将任期目标在企业内部进行层层分解,直至落实到每个职
工。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实施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资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得调动厂长工作。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生产的发展目标,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品种、产量、质量、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二)提高企业素质的目标,包括企业升级、新品种开发、产品创优、技术改造和人才培训内容等。
(三)职工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包括职工收入与经营效益增长速度、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第六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报批的厂长任期责任目标,要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履行批准手续。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经委组织和指导,各主管机关负责本系统(或所属)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八条 由企业主管机关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建立《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评册》(各行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考评册包括厂长任命状,厂长任职时企业的基本状况,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措施和考评记录等。
第九条 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采取自我考核、职代会评议和主管部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厂长的工作作出全面科学的评价。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每年进行一次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年终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年终和任期届满的考核结果和评语向厂长见面,向全体职工公布,并记入考评册。
第十条 企业主管机关根据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决定对厂长的奖励,奖励贯彻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原则。
对厂长的考核,分年度进行。视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程度,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任期届满实现目标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奖金500-800元;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任期届满时的奖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拨付,或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十一条 厂长在实现任期目标的过程中,除企业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外,未实现任期目标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或扣减个人收入;连续两年利润下降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发生亏损的,视情节就地免职。
第十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调离(包括提拨、离、退休)工作前,由企业主管机关或组织部门向审计部门申请,会同对厂长离任时的任期目标和经济责任进行综合考核和审计评议,正确评价厂长在任期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实绩,实现任期目标的,
可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未实现目标或因经营管理不善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可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按隶属关系,报各级经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是深化企业改革,减少行政管理层次,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予以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根据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原则,在分解职责、转变职
能的基础上,既坚决又稳慎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二、对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主,经费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或靠收取企业上交的管理费、手续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有条件转变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经济实体的,要立即着手转变,并于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逾期不能转变的要予以撤销;没有条件转变的,一律作撤销处理,其政府行政管理职
能交政府有关部门。
对有下属企业(独立法人),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兼有生产经营职能,靠收取下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和自身生产经营收入作为经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以及一些受主管部门委托,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企业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性公司,在今年六月底前,其所行使的政府
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主管部门;属于企业的各项职能和权利退还企业。公司转变为纯企业性的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企业建立经济交往关系。有的公司也可以并入企业。以后,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直接面向企业,不得再委托公司代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由事业单位演变而成,既保留原事业单位的职能,又兼有行政管理职能,还有部分生产经营业务,主要靠财政拨付的事业费开支的公司,要在今年六月底前将行政管理职能交有关主管部门,并逐步转变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三、各地、县和经济主管部门的物资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在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尚未改革以前,由公司承担的本地区、本部门关于物资方面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可暂作保留。其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经济实体。
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公司,不进行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发〔1981〕42号文)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四、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各级经委或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涉及到国家机关和事业机构的编制问题,要与同级编制委员会共同研究处理。
五、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视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切忌一个模式和“一刀切”。各地、各部门要从自身实际考虑、分步进行。先清理、撤销各方面认识一致、难度较小的公司,再处理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公司。对转轨变型的公司要给一定的过渡
时间,但过渡期限必须明确。
六、对公司上交的行政管理业务,各主管部门要主动承担,衔接好各项业务,不得推诿。对上交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已有相应的部门承担的,不要再设行政机构;无相应的部门承担又确属非设不可的,按增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七、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过程中,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的原则,对各种设施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等问题,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合理协商解决。
对转轨变型有较大困难的公司,财政、税务、银行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措施上予以扶持,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各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妥善安排在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中产生的富余人员。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好他们的经济待遇及其他实际问题。
在工作安排上,原则上应将富余人员安排到基层企业或转轨变型后的公司。属1983年机构改革以来调入公司的,原则上仍调回原单位。主管部门需要又有编制的,也可以少量地安排充实主管部门的专业处室或科股。
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富余人员,可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对有经营能力,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富余人员,鼓励其承租、承包、领办企业。
九、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本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5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等4部门制定的《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医疗机构告知或引导、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第三条  市人民医院、有色职工总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110”或热心市民通知“120”负责接送无主病人至相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经初诊确需收住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开具介绍信或委托函后接诊医疗机构进行收住治疗;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救助管理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七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老年、残疾救助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法查明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医疗减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新增卫生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鼓励社会各界慈善捐助。
各定点医院以季度为单位,在下一季度开始15日内,统一将上季度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据实结算。
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并由市财政局与定点医院统一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或改正;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对不起诉性质的几点认识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36
[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4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