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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7:5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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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卫生局


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卫生局


(1987年7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药品经营管理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医药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药品经营合格证》,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查核发。经营者每年应按期到发证单位年检注册,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营业地点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场地,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申报,并办理原证照注销手续。总店的证照不得在分店使用,药品经营的有关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检查制度,如发现药品质量有疑问,应送当地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和销售。
第九条 集体和个体药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个体药品经营者应遵守《贵州省个体药品经营管理通告》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季度填写《医药商品质量信息报表》,按时报市卫生局。

第三章 医疗单位药剂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设备、药检机构和药学技术人员;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领取《制剂许可证》后方可配制。《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凡当年内配制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到市药品检验所办理注册登记。每次注册后有效期为二年,逾期一年不续办注册的品种,即视为自动撤销该药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自配制剂必须按照在市卫生局备案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配制和检验,不得擅自改变。每批制剂应有完整的配制及检验记录,并存二年备查。不合格制剂严禁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制剂必须坚持自制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应经市卫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药检室必须接受省、市和所在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监督、指导,按季向市卫生局报告本单位药品质量情况,每年年底由市卫生局发布贵阳地区医疗单位制剂质量通报。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自配制剂条件的医疗单位,为解决临床需要,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准许配制碘酊、器械消毒液、稀释酒精、龙胆紫、漱口水等外用消毒制剂,但须报所在区卫生局或药品检验所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科研单位的药物制剂科研项目,如需进行临床研究,应报市卫生局审核审批后,限于指定医院试用。试用期二年,期满由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逾期不交鉴定者,终止继续试用。
第十八条 医疗、科研单位委托药厂加工的制剂,由委托和承接双方到市卫生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加工。承接厂应负责加工制剂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委托加工的制剂,仅供委托单位凭处方使用,不得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加工炮制中药必须严格遵守省卫生厅发布的《配方守则》、《贵州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标签应与药物相符,严禁使用未经加工炮制和伪劣的中药配方。中药的保存场所,应符合各类药品理化性质要求和特殊管理需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禁止使用伪劣、淘汰和过期药品。

第四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需要办理《购用麻醉药品印鉴卡》、《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单位,应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给。如单位地址搬迁、人员更动启用新公章,必须及时到市卫生局办理印鉴卡的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管理药品的人员更换时,应严格交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晚期癌症病人所需麻醉药品必须凭本市区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患者户籍证明,到所在区卫生局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或自开自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麻醉药品。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厂加工炮制的制川乌、制草乌、制南星、制半夏等毒性中药,应经市药品检验所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其他单位不得加工炮制。
第二十七条 罂粟壳只供医疗单位和区以上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配方使用,每次处方不得超过三付,每付最高剂量不得超过九克,不准单独零售。
第二十八条 医疗、药品经营单位如发生毒、麻药品丢失,账目与实物不符,或发现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瘾者,应做好监测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伪劣药品大案有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
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药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到各单位抽检药品,无论检验合格与否,均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不合格的,还应按《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药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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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
——辛普森案的启示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颖

背景资料:1994年6月12日夜,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凶杀案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著名黑人三栖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白人妇女尼科尔和她的白人男友高德曼。吸引世人眼球的不仅因为辛普森是全美家喻户晓的明星,更在于在检控方向法院出具了488件物证、提交了58位目击证人,被认为铁证如山,相信辛普森罪责难逃之后,陪审团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判决”。
一位担任辛普森辩护律师之一的法学教授道出了其中原因:“辛普森被判无罪,全因警方愚蠢所致,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检控方的证据也足以让陪审团判其有罪,问题是陪审团既不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也不能定其有罪。因为警方为了对控方更有利而伪造了证物。在辛普森的袜子上滴上了被害人的血。”血液滴在袜子上和倒在袜子上是不同的。这使陪审团相信,如果一个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有多大程度是可信的呢?(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违法宪法权力,即为无效)并且认为,如果连国家机器都作假了,那就太可怕了。正因为这份证据,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结论。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检控方不能再起诉辛普森。(摘录)
显然,美国法律尤为注重司法的程序性,强调并致力于追求程序正义,当司法程序出现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正义的目标便会受到贬损或归于无效,即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去维护程序正义。辛普森案便是典型的真实写照,此次审判也成了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反对论者借此大肆批判美国的司法制度,认为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认为美国司法制度太过追求形式,忽视客观事实……类此评论,不胜枚举。
这次审判是否过于形式、能否牺牲实质正义去追求程序正义……众说纷坛。对此进行评论并非笔者用意,而是强调由此引发的若干思考,如程序价值与目标的定位、公民权利至上、司法程序(侦查诉讼)中公民权的特别保护或特别关注。
笔者联想到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劳教期)的处罚程序,不妨也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去审视这一法律运作: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指劳动教养机关(含管理机关)依据授权对其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58条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十种行为给予的行政性惩罚措施。
思考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延长劳教期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试行办法》至多归属行政法规范畴(也有认为是部委规章),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延长劳教期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延长劳教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严格地讲——于法无据。
《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共有10条,其中第10条是兜底性条款。事实上,基层劳教所在管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通常是将劳教人员“多次逃避安全检查,情节恶劣;经常顶撞管教民警,影响极坏”等违反劳教所内部规定的违纪行为当作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标准或适用理由。显然,适用依据不规范或适用理由不充分形成了处罚程序上的瑕疵。
思考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劳教所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一般程序是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或大队填写呈批表,逐级上报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或劳教局审批。这里有审批权限的划分问题,延长劳教期一定期限(如3个月)以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这个期限以下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劳教所批准。有关期限,不同省份还有不同标准,这不得不令人产生对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限、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问题的思考。
法律程序方面:(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2)监督程序的运作;(3)法律救济的有效及时。
法律手续方面:(1)法律文书的规范;(2)证据的有效性。
一、 法律程序
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备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资格。劳教所享有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权,但是否享有对劳教人员延长教养期限(如3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审批权——没有!《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但执法实务中,劳教机关却又可以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延长教养期限的处罚权或审批权(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于是,劳教机关便名正言顺地享有了审批(延长劳教期)与执行(延长劳教期)两大权力。审执不分意味着(什么?)——劳教(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或膨胀——必然地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尤其是在缺乏有力监督的“人治土壤”中。同时,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问题还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由此,关于劳教所延长劳教期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便摆到了我们面前。
2、监督程序的运作
(1) 监督的被动性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被动式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处理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较大影响,由当事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请,监督才会介入。监督的被动性削弱了监督职能,降低了监督效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相反,如果变被动为主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与调查处理同步进行,一方面促进了调处程序的公开,另一方面,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既保证了监督职能的行使,又提高了监督质量,增强了监督效果,且促进了执法公正,可谓一举数得。
(2) 监督的实质性
监督程序启动后,调处工作一般是以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找当事人(劳教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情节,证据来源,证据有效性,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或关注不够,往往使个案监督流于形式。这里有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处理劳教人员不用像审判工作那样,要求严、规格高,必须对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定量合理,同时这对案件调查人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难度较大。其实不然,规范劳教人员案件的处理,既是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又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合法权益(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待劳教人员案件也必须观念上重视起来,要求上规范起来,做到定性、定量的合法、合理、合度。二是只要监督工作人员调阅了材料、谈了话、做了笔录,就是监督,其实这(形式审查)只是一方面,缺少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是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质量的,这正是不少案件查不出问题却又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结果往往是以民警管理不严、教育不够、基础工作不到位等理由结束调查)。
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融入实质审查,就成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
3、法律救济的及时与有效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实务中,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因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处罚如延长劳教期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很少或(有的地区)根本没有。这也反映了法律救济在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缺失。法律救济在延长劳教期案件中为何会有如此尴尬境遇?这里也有认识上的因素:
(1) 救济程序烦琐,只会阻碍甚或阻滞管教工作。
法律救济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质证、审理、判决等一系列工作程序便随之展开,传统观念认为,无论哪一步骤的进行,都会影响劳教人员的正常改造,部分劳教人员会因此心存侥幸,有的则甚至抱着惟恐天下不乱的心理,临“死”也要折腾一番。如此,对劳教人员的安心改造及改造效果势必会有极大的冲击,进而严重影响管教工作的进行。
(2) 法律救济大煞民警威信,管教难度加大。
传统观念同样认为,管理者应具有一定的威信,被管理者必须遵规守纪,稍有不从,便是“大逆不道……”,必须“杀一儆百……”在劳教人员管理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只要劳教人员反映问题或陈述意见时言辞激烈,甚至出言不逊时,往往被扣上“对抗管教,不服管理”的帽子。因此,如若给予劳教人员法律救济,就会严重威胁民警威信,就会加大管教工作难度。
以上所举两例只是传统思维、传统观念影响下传统心理的典型反映。我们不妨换种思维思考,管理者固然应当具有威信,但威信的树立是靠传统思维所认可的那样,只要是被管理者就必须“言听计从”?就必定不能“稍有不顺”?如是说,这与专制管理、官僚管理有何区别?
事实上,这就反映了我们的工作思路、指导思想往往左右于“官本位”,不自觉地“以官自居”。在告诫劳教人员强化“身份意识”(只能服从,不能反对的意识)的同时,也在强化着自身“官本位”思维。久之,视“程序”为累赘,以“法治”为枝蔓的轻慢程序、忽视法治的“人治”思维不断得到强化,“一个电警棍抵半个教导员”等诸如此类的“劳改队”俗语足可见一斑。
法律救济的及时性,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劳教人员)需要(申请之后)时迅速发挥作用,以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性侧重强调法律救济的时效性。
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是在及时的基础上提出的,指法律救济必须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上切实发挥保障效能,强调的是救济措施的现实性。
及时性与有效性是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劳教管理中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的实际而言的。在劳教人员管理中,准确导入法律救济,一方面,可积极地、及时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监督民警依法行政,促其规范执法,也必将起到积极效果。过去那种视复议、诉讼为障碍并加以严格限制的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在认识到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而惧怕被揭露的逻辑基础上的。
在导入法律救济后,不排除一些劳教人员借题发挥,因干扰行政执法、破坏管教秩序等目的而滥诉缠讼。对此,我们可以设计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如:
在程序设计上,将复议设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复议前置,使部分案件在复议阶段便可得到处理和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制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行政复议除外*),使部分案件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且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与复议前置一样,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拟被延长劳教期处罚的)劳教人员有选择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或行政终局裁决两种解决路径的自由。
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对劳教人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在告知其享有权利和肩负义务的同时,予以积极引导,导引其形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从而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二、 法律手续
1、法律文书的规范
现行使用的劳动教养业务文书由司法部于199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文书表簿统一式样的通知》作了统一规定。21种文书中没有针对延长劳教期的处罚规定专门格式,而是将其作为三种惩罚措施之一(即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统一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
存在问题:
(1)《试行办法》第59条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的权限作了规定,“(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标准格式文书设定了“中队意见、大队意见、劳动教养管理所批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局)批示”四级审批程序(步骤),而实务中却增设了“管理科意见”。根据劳动教养奖惩审批权限的规定,管理科没有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设定“管理科意见”显然不妥。同时,管理科与劳教所大队建制级别相同,因此,二者间便不存在“审批”工作程序。反对论者,可能考虑到管理科是“某某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如“奖惩审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所以享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一方面,管理科只是成员部门,出台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也只能以劳教所名义发布;另一方面,某某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工作机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统筹协调,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工作机构并不能以其名义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2)如前文所述,《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严格依照标准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便构成了程序违法。反映在制作“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等法律文书时,存在着法律语言表述不规范、奖惩依据援引不准确等诸多突出问题。
法律语言方面:无论是叙述事件缘由、经过,还是给予定性评价、阐述处理意见,大量俗语、生活用语等不规范用语仍频见于文书纸端,给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打上了折扣。
奖惩依据方面:绝大多数延长劳教期的文书材料,通篇是对某某劳教人员不服从管理、如何不遵守所规队纪等情节的具体描述,而处罚依据、执行事项等重要的程序步骤却只字未提。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类文书除载有主要违法事由,还应当载明处罚依据、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第××条、第××款,对某某(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方式),某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权利。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日前(期限)向××××(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缺少以上步骤,即可视之为程序违法。
2、与证据有关的几个问题
可能因为民警习惯了执法中的“主人”地位、“主导”作用,使得在实际执法中尤其在处罚劳教人员时,缺乏甚至毫无证据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我们的工作不免要陷入“说是即是,言非即非”的“强迫逻辑”的泥沼。于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的执法便难逃沦为程序违法的厄运。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继续推行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各主管局(公司)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分期分批推行厂长负责制。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一长三师”(即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的领导体系。要试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主管部门
要同企业厂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规定,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调动其积极性。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二、扩大企业产供销自主权。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因物资供应不足而需要议价购进一部份原材料的,如企业负担确有困难,在报经市物委根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产品可以适当加价销售。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后的超产产品(只限于生产资料),可以自销,浮动加价不受20%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并应报市物委备案。加价部份所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三、适当扩大企业技术改造自主权。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指对生产工艺、技术设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改造或更新),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原材料和产品销售能自行解决的,大中型企业投资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并报主管局(公司)和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与建职工住宅、技工学校、其他福利设施或购买商品房,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暂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控制规模,但应上报市计委、建委、财政局、经委备案。
四、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动力承包企业内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上报批准)。企业因采取内
部承包而减少的开支,可以从工程项目人工费预算节约额中,提取10%~20%作为职工奖金和福利基金,并列入承包项目工程费开支。企业内部承包项目要先报经主管局(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企业的机修车间、车队、俱乐部、食堂、托儿所等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兴办第三产业,在一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利用贷款兴办的第三产业,实现利润可先归还贷款。所剩利润一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留
利三金比例,生产发展基金50%,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五、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增提折旧基金。从1986年起,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要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提取折旧,增提折旧基金。企业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年折旧率可提高到10%~20%。
六、扶持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从1987年起企业为研制、开发新产品和提高质量所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摊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3至5年摊入成本。购置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也可以分年摊
入成本。
凡属省内首次试制的新产品(包括列入国家经委、省经委、市经委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或市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并经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的,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2年。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显著改进或提高的老产品,经省或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并报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后,新增销售收入给予1年减免税照顾(只是在花色、外观、包装装璜改进的,不列为新产品)。新产品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新产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增加利润所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
七、逐步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增强工业自我改造能力,对重点技术改造企业、重点出口创汇企业、承担国家计划任务重的骨干企业和需要扶持发展的行业,要逐步减免调节税,减免的调节税应用于生产发展基金。
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较高,人均留利偏低(即人均留利不足400元的)企业,给予调减调节税。对于微利企业,要核定合理留利基数,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份,上交财政40%,企业留用60%。企业减免调节税或调整合理留利基数,由主管局(公司)提出意见,上报市
经委会同财政局研究确定。
八、扩大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除国务院规定实行的20种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他能源、原材料消耗品种提出实行节约奖的申请报告,经主管局(公司)和标准计量局审核,报市经委批准后实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
九、改革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实行分权分级管理。为调动企业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把国家给企业的权限部份下放给分厂和车间,适当扩大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分厂和车间可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建立企业
内部经济核算体系。
企业划小核算单位后,仍应由企业统一计算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十、广泛集资,多方面开辟资金来源。企业可以向职工发行内部债券,筹集发展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内部债券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利息。其利率不超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30%的可计入成本,超过部份不计入
成本,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应按照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为进一步搞活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充分发挥其生产经营上多样性和灵活性,各主管局(公司)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条件,有计划地抓好“改、转、租”的试点,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
亏的形式。(二)由全民所有制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占用的财产和资金全部实行有偿转让。可以分期偿还,还清后财产归集体所有。(三)租赁给职工个人或集体经营。由租赁者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局、公司)审核批准,租用原企业的资产,并向国家交付租金。
小型企业的“改、转、租”,要先提出具体方案,上报主管局(公司)审查并报市经委、财政局批准后实行。
十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除国务院、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企业对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摊派收费,有权抵制。对刊登广告、名录以及正当的赞助,也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实行。市
经委、财政、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厦府〔1984〕69号文《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试行规定》仍有效,其中条文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实行。



198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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