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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1:0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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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提高本市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的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支持本市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由市财政拨款,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项目补助等费用,以及政府资助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评估或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科技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法人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估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并组织鉴定、验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以上。

第八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项目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验外协、资料、印刷、租赁、差旅、鉴定、验收、管理费和其他直接有关费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总额中提取用于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项目监理、管理、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技事业发展而实施科技项目以及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法人,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应主要提供:《贵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献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进行立项审查、评审或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科技三项费用资金计划。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必须签订专项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社会公益性科技项目;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农业科技开发与推广项目;

(四)科技攻关项目;

(五)基础研究项目;

(六)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部份无偿或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项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项目;

(三)工业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

(五)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六)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对挪用、截留科技三项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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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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