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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9:54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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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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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视其生活困难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者,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700元,农村户口的每人每月600元;
(二)年迈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6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50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5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400元;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4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5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35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伤残、复退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特等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550元;
(二)一、二等伤残军人,年迈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每人每月400元;
(三)三等伤残军人,每人每月300元;
(四)生活一般的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每人每月25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3月11日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城市社区建设及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已步入全面建设服务体系框架阶段。
为加强社区建设,构筑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推动三项改革同步开展,满足广大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经征求地方及有关部门意见,现提出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到2005年,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基本建成配套政策落实、服务网络健全、人力配置合理、服务功能完善、监督管理规范、筹资渠道畅通、适应社会需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为到2010年在全国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奠定良好基础。
二、具体目标
(一)形成较为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政策体系
到2005年,国家就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出较为完备的方针和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意见,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公共财政定额补助政策基本落实,服务价格体系初步理顺,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居住区建设规划,形成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得到有效调整,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与区域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05年,至少有80%地级以上的城市基本建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导,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其它中西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至少有35%的县级城市形成适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地级以上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70%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5分钟内,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综合性社区卫生服务的提供机构,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方便地取得联系。县级城市可以参照执行对地级以上城市的要求。
(三)初步建立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
初步形成以全科医师为骨干,公共卫生、中医药、护理等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队伍。到2005年,形成广泛吸纳优秀人才进社区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基本完成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护士岗位培训取得积极进展。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平均每1万城市居民至少有1名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有条件的城市努力达到2名以上;至少有50%在社区工作的护士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
(四)基本实现社区卫生服务功能
到2005年,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基本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的要求,多数城市居民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得费用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社区卫生服务,高血压等社区可预防控制疾病的防治工作取得进展,居民医药费用支出负担相对减轻,对所获得的服务满意度较高。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城市居民到各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比例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增加,在大中型城市一般达到50%以上;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度达到80%以上;社区预防保健工作得到进一步落实,居民基本健康知识知晓率以及计划免疫接种率、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规范化管理率、妇女儿童系统保健管理率、老年保健管理率等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提高;居民平均综合医药费用支出增长速度与2000年相比基本持平或有所降低。
(五)建立规范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监督管理体制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严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资格准入关,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基本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有序、服务优良、行为规范。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设置规划,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行业准入制度,健全的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具体的监督评价要求、实施制度和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制度,有效的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
三、对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卫生部将适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实现程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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