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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5:31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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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劳动厅(局)分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厅(局)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副主任或处长和总工会
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首都新闻单位的同志等2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副部长朱家甄、张左己、刘雅芝,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副秘书长朱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杨兴富、书记处书记肖振邦等同志出席了会议。会上朱家甄、陈清泰、肖振
邦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许。会议闭幕时,朱家甄同志代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作了大会总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由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召开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召开的时机好,采取三方原则好,达到了总结经验、认清形势、明
确方向、携手共进的目的。它将打开新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其重要意义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出来。
会议回顾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七年来走过的路程,肯定了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下,经过劳动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可喜成绩: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
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2800多个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有效地预防了劳动争议的发生;坚持三方原则,积极开展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仅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达84824件,1987年至199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劳动争议62861件,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工作调查和理论研究,针对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劳动争议的新动向,探索完
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新途径,为相关的劳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会议认真总结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摆在适当的位置,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方向,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双
维护”的宗旨,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必须坚持三方原则,完善三方机制,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断成熟,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四是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才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劳动争议解决在基
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只有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队伍的思想建设,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作风好、责任心强、素质高的队伍。六是必须加强理论研究和劳动法律、政策的宣传,才能提高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制观念,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创造较好的环境,取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动
权。七是只有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请示工作,才能赢得各方面领导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会议认真分析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当前的任务。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持劳动关系良好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显性化。劳动力市场逐步成为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主渠道,致使劳动力流动明显增多,带来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增多。一些企业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有的在关停并转中没有把职工安置好;有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落实,离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这些情况使一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遇到了困难。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新情况、新矛盾将导致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数量的增加,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面对新的形势,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完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扬开拓进取精神,重点解决如何更好地把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结合起来,如何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机制,如何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调解制度,如何增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司法性等
问题。以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化解改革进程中劳动关系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缓解当前劳动争议不断增长的趋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保证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会议对近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一)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劳动法》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又是规范劳动工作的基本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此,近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在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劳动法》的同时,做好对以前
法规的清理工作,特别是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衔接好,做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的准备。要围绕贯彻《劳动法》把《条例》的贯彻引向深入,通过贯彻《条例》,不断落实《劳动法》。
(二)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与劳动争议数量争剧上升,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劳动部门、经贸委、工会要主动配合,共同努力,争取在近期内按照《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落实机构,增配人员,加强培训,稳定队伍。到1995年底,力争使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率由90%上升至95%以上,人员配齐比例达到98%,使绝大多数薄弱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正常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也要力争有较大发展,争取经过两三年努力,组建率由目前的48%上升到80%。
(三)深入做好预防劳动争议的工作,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劳动部门、经贸委和工会要相互配合,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首先要重点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完善企业各种内部规章,
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职工民主管理。其次要重点抓好指导基层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把劳动争议更多地解决在基层,同时促进职工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之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重点抓好劳动合同鉴证
工作,劳动部门要于1995年底之前,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工会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预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产生,从而主动、及时地消除和减少劳动争议的隐患。第四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特别是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电话和长期
咨询服务机构。
(四)继续加强办案工作,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要重点做好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消除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仲裁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于1995年底,力争使调解及其它方式处理案件的比率由目前的82%回升至90%,使结案率由目前的73
%加升至85%以上。
(五)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各地要经常采取工作交流会、理论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工作及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不断完善。特别要重点为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方向服务,为《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起草工作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既不能忽视企业调解,也不能放松仲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不会给外商投资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还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改善投资环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专门机构,因此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应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会议强调,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问题上,各地劳动部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并在实践中创造实
行三方原则的新方式、新做法。在工作中三方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支持,不断增强团结。三方代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各自的作用。会议还就《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提出两个原则:第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
《条例》执行,1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法》执行;第二,《条例》有规定,《劳动法》有明确新规定的按《劳动法》执行,《劳动法》没有明确新规定的,继续执行《条例》。
会议号召,全体劳动争议处理战线的同志,一定要同心协力,学习、贯彻好《劳动法》,为开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而努力奋斗。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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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3号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 监测和检测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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