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4:5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2001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㈡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㈢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㈤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㈢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㈣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汽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㈡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㈢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㈣具有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全、文明行车;
㈡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㈢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㈣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㈤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㈥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㈦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㈧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㈨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㈠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㈡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㈢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㈣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㈡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㈢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㈣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㈡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㈢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㈣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㈤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㈠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㈡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㈢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㈡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㈢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㈣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㈤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㈥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㈦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㈧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审验手续或者经审验不合格,整改后仍未达到审验要求的,吊销相应证件;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㈢项至第㈦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岗位服务资格
证件审验手续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㈤项至第㈧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㈠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㈡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㈢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㈣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㈡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㈢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㈣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㈤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㈥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㈦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㈧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署发〔2009〕12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地直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